本案应定盗窃罪还是破坏通信设施罪?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共谋盗窃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架设在××县云水镇大路村1、2社电杆上安装的槽钢横旦、镀锌钢绞线后,又邀约陈某、王某二人一起租乘摩托车赶往目的地。到达之后,由被告人邓某、王某爬上电杆,用扳手、钢锯、钳子等作案工具对电杆上安装的槽钢横旦、镀钢绞线进行盗拆,而被告人赵某、周某、陈某三人则负责接应和搬运。在此次盗窃活动中,几人共从四根电杆上盗得配套规格为120*50*50*5的槽钢横旦8根36米、镀锌钢绞线200米(两项总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其后,该五人将所盗之物销脏获款910元,并予以平分。2007年3月18日,公案机关将上述五人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
××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分别构成盗窃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后,合议庭对上述五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虽然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但该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即既侵害了电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因破坏通信设施而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并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至于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从法理上看,本案五个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想象竞合犯,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通信设施罪这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依我国《刑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构成了破坏通信设施罪,其处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依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构成了盗窃罪,其处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其次,从司法实务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应一择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
文/揭志强(合川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