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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9 阅读:
共同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盗窃,如果三个被告人仅有预谋可能在逃跑过程中遇人阻拦则实施暴力,则只要有其中一人其后在逃跑中对阻拦的人施以暴力,则另外没有逃离或者留在盗窃现场的其他二人应构成抢劫共犯。
 
  【案号】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9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14年7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赖某、杨某、尤某某(三人均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来到万州区余家镇关龙村何某某家中,通过翻窗入室,在屋内四处翻找财物,准备于次日凌晨将何某某家的谷子偷走变卖。此时路过的群众杨某甲、郑某某发现三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准备抓获他们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赖某、尤某某在屋内商议如果有人阻拦他们逃跑,就殴打他们以逃离。被告人赖某手持菜刀与被告人杨某一起冲出房门,发现被害人杨某甲站在前方,被告人赖某上前用手殴打其头部并用刀威胁,杨某甲被打退,赖某、杨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赶到的其他村民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尤某某发现屋外有群众,不敢跟随赖某、杨某冲出房门,返回二楼走廊翻栏杆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杨某、尤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与尤某某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暴力威胁及实施暴力,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裁判】
 
  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赖某、杨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大部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杨某、尤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尤某某在转化抢劫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抗诉或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杨某、尤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没有参与转化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跟随第一被告人赖某一起冲出门外,虽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是也构成抢劫罪,而被告人尤某某一直在屋里没有出来,应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虽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暴力及威胁,但是他们在赖某、杨某出门前事前预谋,且被告人赖某的转化行为使该二人可能受益。所以该二人也应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
 
  作为常见的两种侵财犯罪,抢劫罪尤其是由盗窃转化的抢劫罪与盗窃罪一般情况下较易区分,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境下,部分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及威胁行为是否对其他被告人行为定性产生影响,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本案的情形而言,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各不相同,非常典型,对其分析有利于厘清共同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盗窃实施过程中,为抗拒群众抓捕,冲出房屋后,使用暴力殴打并用刀威胁他人,自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转化型抢劫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从而产生犯罪结果。各行为人都明知犯罪行为的内容、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之前,三名被告人即有意思联络,如果有人阻挡就施加暴力,三人均知道自己即将要实施的行为不是单独进行,而是有其他人的配合。正是因为知道有其他人的参与配合,被告人才会胆大妄为,能做一人不敢做之事,从而体现出比单独犯罪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冲出房屋后的暴力行为没有超出三人共同故意之外。而赖某一人因实施暴力及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后果,如何及于被告人杨某、尤某某?刑法关于共犯的理论认为,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一起构成所共谋之犯罪的共同正犯。 共同犯罪中,实施行为不能单独评价,而要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视作一个整体。事先预谋后,即使每个人都不知道他人行为的变化,被告人赖某不知道被告人杨某、尤某某是否跟他出来、是否将犯罪工具放下,被告人杨某也不知道尤某某的动向,三人行为表现得各不相同。然而,正是被告人杨某、尤某某在行为转化之前的预谋,三名被告人心理相互帮助,行动上互相配合,被告人赖某才敢冲出门去继而实施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及于被告人杨某、尤某某。因为如果赖某的暴力及威胁行为足以制止群众的阻拦,则杨某、尤某某从中获益,他们会顺利地逃脱,本案中尤某某即因为赖某的行为,而得以藏匿房中并借机逃跑。所以,三名被告人应为转化的抢劫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均构成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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