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适用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郭某盗窃案评析
徐松青 张 华
【案 情】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原系本市平江便利店送货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某父亲。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郭某宣告缓刑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及法定代理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郭某当庭认罪悔罪。
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郭某在作案时未成年,没有前科,此次属一时冲动,犯罪后尚能自首,其父母积极帮助退赔全部赃款,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处罚意见表示赞同。
社会调查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全面反映了郭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原系上海市平江便利店送货员。2009年8月19日10时许,至本市交通西路188弄2号2101室上海九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送货,见室内无人,窃得该公司放置在办公桌上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郭某将赃款化用。
同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仍利用送货之机,至本市交通西路188弄2号2206室送啤酒,趁被害人吴某将啤酒搬进室内时,窃得吴放置在床头地板上正充电的多普达S900型手机一部(价值1672元)。案发后,郭某的父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至本市宜川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郭某到案后,其父母又代为退赔赃款3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悉数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九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郭某出生于1991年7月1日,但根据郭某的父母亲陈述,当时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将郭某的出生年月故意报大,而郭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3年6月28日,并由证人的证言及郭某小学提供的小学生学籍表加以印证,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郭某因父母亲来沪打工,自幼在原籍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三年前祖母去世,郭某便辍学来沪随父母亲共同生活,但其父亲脾气暴躁,对郭某管教甚严,方式方法简单。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郭某于2009年7月经亲属介绍,至便利店当送货员,工作虽然艰辛,但郭某依然能克服,表现也较好。由于其性格内向,不善言词,平日与他人交往沟通较少,同时也没有染上吸烟、喝酒等不良习气,应该讲,郭某此次犯罪带有偶然性。又查,郭某以前没有受到刑事等处罚的记录。庭审中,控辩双方也对郭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均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郭某的法定代理人主动向法庭递交了帮教计划,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郭某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给社会造成危害,真诚表示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郭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父母亲积极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因财产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再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建议对郭某单处罚金以及社会调查员的意见,均可予采纳。
从郭某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他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过早辍学,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尚未成年便开始打工。在城市的生活里,渐渐滋生了强烈的虚荣心,面对金钱,在道德准则、遵纪守法与物质享受、违法犯罪之间,郭某选择为金钱与物质享受,以至于对社会、对失主、对家庭及对本人都造成了伤害。作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只关注其平日生活起居,未意识到其世界观及思想的变化,也未及时给予引导和有效约束,使得郭某误入歧途,触犯刑律。对此,希望郭某通过审判等一系列教育、挽救活动,能从中吸取教训,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在社会和家庭的帮助下,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郭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工作同时,也要注重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除了保证他们身体健康成长同时,还应不断加强其自身修养,注重方式方法,引导他们遵纪守法,尽到法定监护职责。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并从挽救、教育青少年罪犯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社会调查报告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前开展社会调查而形成的报告,即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以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组织进行的调查。其目的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的经历、生活环境,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为司法机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重要依据。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意见》规定,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社会调查人员主体资格、调查报告内容及工作程序等方面也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好完善办理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对此均有了积极正面的回应。
本案委托社区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开展了社会调查,将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庭审质证,听取了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并作为量刑时参考。裁判文书也符合经修改于2009年10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规定的格式,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上达到了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家庭隐私;叙述仅限于与量刑密切相关的情况。
二、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依法适用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6]第1号颁布了修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和量刑均作了明确规定,即:“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对部分案件适用轻罪、判处轻刑及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出发,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的定罪量刑原则。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我们注意到,该意见有严、宽及相济几个部分,而未成年人适用这一节是放在“从宽”这一篇章中,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提出进一步从宽的具体政策界限。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首先,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当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年龄和能力不完备以及较易接受教育感化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目的的要求。其次,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还可以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而言,即在具体适用时“可轻罪的不重罪,可轻刑的不重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若干意见”较好地重申和阐释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原则,并分别不同情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更具实际操作性。其中,我们认为,有几层涵义可理解,“若干意见”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从无罪、罪轻、罪重等三方面排列,行文前后顺序很有讲究,从中无不体现一个“宽”字。对于刚达数额标准的盗窃、抢夺、诈骗涉财类案件,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实际是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不认为是犯罪,也与“北京规则”中“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建议要旨相契合,有助于确保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若干意见”将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处罚的范围界定为较轻犯罪,对罪行较轻的,可依法“多”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罚的,“应当”免罚。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本案中,郭某虽然两次盗窃,数额为四千六百余元,但均属趁人不备,顺手牵羊式的,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父母又帮助退赔六千元,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郭某的家庭背景、学习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认为郭某犯罪时刚满十六岁,年龄偏小,同时,情节较轻,且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不判处监禁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关于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判决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