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过程中劫取财物之定性
曹吴清 方小斌
摘自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王某(1989年出生,于2004年1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纠结李某等人共谋找开名车的人“讨点钱”,于2008年9月16日至10月5日间的深夜,由王某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牌”轿车,在上海某公路先后四次将正常行驶的豪华轿车逼停后强行进入被害人的车内,并将被害人劫持至某酒店,威逼被害人向各自的亲友将“赎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30余万元,还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共计10余万元(参照上海规定的盗窃的数额标准,1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间没有人员伤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其余人因年龄而另案处理)。
分歧
这是典型的绑架过程中又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倾向于只定绑架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遇到这种情况既不能简单地数罪并罚,也不是一概认定为绑架罪,而应先比较罪刑,最后选择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但就目前绑架罪的法定刑设计,用择一重罪的原则来处理本案以及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就可能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
根据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这个规定指示了一个重要的标准,即:如果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首先要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应适用哪个法定刑幅度,在这个幅度内先比较法定最高刑,最高刑相同的话则比较最低刑。其比较的对象是法定刑幅度,而不是最后实际判处的刑罚。
本案就绑架罪的法定刑而言,被告人四次作案且数额特别巨大,不属于轻法定刑幅度范围,不适用绑架罪新修订的最低法定刑;没有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最高法定刑幅度即死刑也不是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所以,本案应适用的是绑架罪的基本构成法定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抢劫罪来分析,被告人作案四次、当场劫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抢劫罪八种加重构成中的第(四)项即“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确定了法定刑幅度后,先比较最高刑,绑架罪是无期徒刑,抢劫罪是死刑,抢劫罪法定最高刑更重,那么就无须比较最低刑(事实上最低刑是一样的,都是以十年有期徒刑为起刑点)。结论:抢劫罪更重,根据择一重罪原则,本案应定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可是行为人共谋的是绑架,绑架是主行为,抢劫是附随的,抛弃主行为而认定附随行为显得本末倒置,在绑架过程中期待行为人不劫取被绑架人随身物品是的“期待不可能”的情况;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绑架罪较抢劫罪应该是重罪,而其法定刑却没有名符其实这个重罪名,所以择一重罪的结果才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矛盾的真正原因是绑架罪的设置问题。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绑架有任何情节或者后果,只要没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这使其罪刑空间过窄,无法适应各种具体情况而出现罪刑不均衡,绑架罪作为重罪与相对较轻的刑之间的不相适应较为凸显。死刑设置的总则性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而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没有理由只能在出现死亡的后果时才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笔者认为,多次实施绑架行为、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绑架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都有可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也就没有理由绝对地排除了死刑的适用。
笔者试想,可否将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借鉴抢劫罪法定刑的设置,同时在加重构成中借鉴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顺序以强调其重罪性质,拟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绑架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的;绑架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外交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绑架多人或者多次绑架的;绑架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有其他恶劣情节或者严重后果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福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