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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无罪裁判要旨梳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0-12 09:36 阅读:
 
作者:魏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无诉案例网、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等途径搜索并阅读了大量毒品犯罪无罪刑事裁判文书。经过细致的对比研究,笔者现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归纳整理如下,以期与实务界的朋友交流学习。
 
一、贩卖毒品罪
 
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后收取部分毒品自己吸食的,系“代购蹭吸”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1裁判要旨: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2(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35号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5)赣刑一终字第31号陈勇等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2.1裁判要旨:本案认定行为人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但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具体通话内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也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在缴获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无法对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行为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其参与了贩卖毒品。
 
2.2(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5)遵刑初字第047号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宁刑终字第11号张某贩卖毒品罪重审后二审刑事判决书
 
3.审理过程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导致定案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3.1裁判要旨:一、通过调取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询问办案民警、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被全面排除;二、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三、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四、证人卢某的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处,证人也未出庭对此作出解释,使得证人卢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3.2(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卓秋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运输毒品罪
 
1.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无罪。
 
1.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将自己购得的毒品应“英子”的要求运输转卖给翟某某的事实,只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是为个人吸食在“英子”处购得毒品,其系吸毒者。虽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1.2(2013)太刑初字第00106号赵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运输毒品案系由侦查人员与特情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通过引诱、欺骗等手段迫使被告人就犯的非法案件,被告人系被陷害,应是无罪的。
 
2.1裁判要旨:本案是张文卓、边伟宏伙同马进孝等人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应是无罪的。
 
2.2(2002)定中刑初字第11号荆爱国运输毒品罪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故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
 
3.1裁判要旨:被告人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被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因而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证据不足。
 
3.2(2016)粤刑终321号陈泽雄运输毒品罪重审二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6)云刑终127号胡忠祥、玉拉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9刑终133号蔡镇武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4.审理过程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导致定案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4.1裁判要旨: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至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其辩解有一定的依据予以支撑;二、证人李某指证的案发经过细节存在矛盾之处,经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本案物证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最终被排除,如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4.2(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刘东杭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三、制造毒品罪
 
1.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1.1裁判要旨:本案认定行为人张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主要为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及证人袁某的证言,但同案人的供述不稳定,前后不一,部分承认行为人张某参与了制造毒品,部分又对此予以否认;而证人袁某的证言与同案人沈某的供述之间又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证。本案缺乏能够证明行为人张某参与了制造毒品的客观证据,而现有指控行为人制造毒品的证据又存在矛盾,故本案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行为人张某应认定无罪。
 
1.2(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沈某、张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行为人将“摇头丸”、“Y仔”、“K粉”等与袋袋装咖啡混合,其主观目的不是制造出一种新类型的毒品,而是通过混合的形式以掩人耳目,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2.1裁判要旨: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但用物理方法制造毒品有明确的指向,即制造“麻古” “摇头丸”等成分相对固定、毒品性能有所变化的新型毒品。
 
2.2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集(总第87集)[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魏乐,写于2017年8月22日)
 
四、非法持有毒品罪
 
1.行为人事实上没有握有或管理、支配该毒品,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1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不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邮寄毒品,该邮包上的联系电话不是张某某本人使用的,邮包到了之后本人又不知晓,其也没有领取或者委托他人领取,在公安机关控制该邮包和领取该邮包的他人后,在传讯张某某时,其才知道此事。
 
1.2(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张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搜出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定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2.2(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还有(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庄楚伟等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陈孝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清,是否达到入罪的最低数量不明,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3.1裁判要旨: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
 
3.2(2016)冀0104刑初88号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1.被告人既无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也无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1裁判要旨:一、被告人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后不予制止,也没有实施将包厢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1.2(2016)桂14刑终59号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2.根据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2.1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时,应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法律适用时对被告人作出有利评价。
 
2.2(2016)黑1202刑初99号梁艳如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类似的还有:(2016)川16刑终48号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皖03刑终127号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3.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此处的场所应当是具有一定的范围四至,具有一定隐蔽性、私密性,能为行为人控制的一定空间,如房屋、汽车、有围栏的院子等。如果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为空旷的广场等具有公开性、非行为人所能控制的公共空间,不构成本罪。
 
3.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在某村基围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因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而基围是固有的、相对开放的场所,不属于被告人冯某所提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在基围上与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对该指控不予确认。
 
3.2(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869号冯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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