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实务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提炼)
一、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2号指导案例提炼)
1、可以看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入门仪式。2、还可以审查是否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3、审查被告人与涉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也就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之间有没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3号指导案例提炼)
1、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如果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排除在外。2、“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3、“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4、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谁是“骨干成员”应当表述清楚,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也要单独表述清楚。
三、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4号指导案例提炼)
1、可以根据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2、没有仪式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3、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
四、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5号指导案例提炼)
1、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转型比如从“打打杀杀”到“洗白”造成的暂停违法犯罪活动表象的,这种情况下由于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其组织仍继续存在难度不大。2、由于被公安机关查破等原因,被迫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定组织是否继续存在有一定难度,实践中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如果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五、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指导案例提炼)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体、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握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体、恶势力团伙的关键。具体区别:1、犯罪集团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都比较单一和明确,就是通过抢劫、盗窃、走私、贩毒等具体犯罪来谋取不法利益,但不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其犯罪活动比较隐秘,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公开、半公开特点。2、恶势力团伙通常好勇斗狠、逞强好胜的目的更多是满足追求恶名、寻求刺激等心理需要,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进而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的意愿。但一旦恶势力团伙开始有意识、有计划、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试图在正常社会里建立非法秩序,那就跨越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升级转型的鸿沟,剩下的只需要完成量的积累。
六、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指导案例提炼)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称为“四个特征”。其中“行为特征”的刑法表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七、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情况(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指导案例提炼)
组织者、领导者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但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承担最重罪责,需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具体为:1、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2、组织者、领导者对由其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八、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如何把握(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1号指导案例提炼)
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社会关系也较为广泛,更容易通过经济赔偿来取得被害方谅解。为了不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留下可乘之机,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从严把握。具体:1、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3、在谅解意识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原则上不能因为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九、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候如何把握(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2号指导案例提炼)
如果线索是利用组织者、领导者的特殊地位而获取,且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则一般不应从宽处罚。至于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则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十、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实施日期的,如何适用刑法(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提炼)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对于连续犯,原则上仍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诉,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所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仍应当依法适用,可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十一、公安等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提炼)
十二、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报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63号指导案例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