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1.忻某绑架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2号)
【裁判要点】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2.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3.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人民司法2016.02.023)
【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
4.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人民司法2016.02.025)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900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
5.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未找到尸体的死刑适用(人民司法2015.10.015)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綁架人”,既包括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在内。但在对被绑架人未死亡的情形具体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判处死刑;对于那些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后果也并非特别严重的,可考虑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对于那些停止在杀人预备及中止阶段的案件,则需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6.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管辖与审判(人民司法2014.22.021)
【裁判要旨】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绑架中国公民作为人质,勒索巨额财物,构成绑架罪的,依照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可依法追究涉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件可由被告人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号】一审:(2013)通中刑初字第0027号二审:(2014)苏刑三终字第0017号
7.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复核审:(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8.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人民司法2013.20.013)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向他人勒索财物之行为或证明存在勒索财物目的的证据,如行为人没有勒索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有勒索目的,不能认定绑架罪。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衡量标准应是司法者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确定的事实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犯罪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适用。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判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两名或更多犯罪人死刑符合正义原则。
【案号】一审:(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80号二审:(2012)沪高刑终字第2号复核:(2012)刑四复97458757号
9.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人民司法2011.14.011)
【裁判要旨】被告人绑架他人后,挟人质至被害人亲属住所,仅以人质的人身安危相威胁,逼迫其亲属交付一定数额财物,并未对亲属的人身及其家中财产安全造成直接的威胁,应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0海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1)连刑终字第0002号
10.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人民司法2010.02.041)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案号】一审:(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11. 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14.06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临刑初字第29号二审:(2009)抚刑一终字第18号
文章来源:刑事正义“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