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容留者与卖淫者是否是控制与调度的关系,以此来区分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
裁判来源:(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要旨: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来去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有是否接受容留者提供场所的自由,选择自由体现在卖淫者本人有权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事项。对这种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仅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以容留卖淫罪论处。被告人卢某某、沈某某共谋开设卖淫场所后,先后介绍卖淫妇女陈某、王某某、沙玛某某、商某与嫖客苏某、潘某某、覃某某、周某某在该场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这些卖淫者或嫖宿者并未受到控制,因此李某某、沈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犯。
2、区分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
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从犯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用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来表述,即次要、辅助作用,但所谓“次要、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次要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协助”,属于帮助犯,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被告人毛某甲、罗某、毛某乙、黄某某、丁某甲、王某乙、林某甲、苏某明知他人组织的是卖淫活动,仍共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尹 海 山律师编辑)
3、协助组织卖淫罪与非罪的界定
裁判来源:(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既要杜绝将卖淫场所中所有工作人员都定罪又不能放纵犯罪分子,即勿枉勿纵。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笔者也认为这不是定罪的关键点,之所以要考量时间问题,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被告人孙某受张某、李某的安排,在某地洗浴保健服务部工作。期间,孙某明知张某、李某在金色港湾洗浴保健服务部内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况下,仍收取嫖资、为卖淫妇女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4、强奸的行为能否被强迫卖淫行为所吸收,即被告人陈某是构成强迫卖淫的加重犯,还是构成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裁判来源:宁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将“强奸后迫使卖淫”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犯罪分子采用强奸作为强迫的手段,其主观意图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从精神上对其进行摧残和折磨,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意志,实现强迫其卖淫的犯罪目的。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联系本案,加重犯还是数罪并罚,主要看被告人强奸被害人时的主观意图。被告人何敏与侯磊对秦、弓实施的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故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处 “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被告人明某某利用租赁的房屋先后两次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明某某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6、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不够成特殊自首
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据该规定,要构成特殊自首,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案中,丁某甲与黄某某等五名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在出租屋被抓,公安民警已经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及对各被告人的讯问,不仅确定化名为小牛和刘邦的就是丁某甲,还确定了丁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公安民警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丁某甲不构成自首。
7、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来源:(2016)陕0802刑初208号
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三)主体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被告人谢某某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迫卖淫罪。
8、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的,对是否认定为自首没有影响,关键是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否具有主动性,若是被动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民警已经通过前期侦查手段发现毛某甲涉嫌参与组织卖淫,之后以为其妻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由,电话通知毛某甲到案。毛某甲在办完相关手续后,治安支队随即将毛某甲交付联合办案的朝阳派出所接受讯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民警交接过程中,虽未来得及对毛某甲采取强制措施,但毛某甲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起至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止,一直处于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毛某甲到案之时人身已被实际控制;毛某甲最后一个到案,在其到案前,公安民警已经通过侦查手段充分掌握了其犯罪行为,而不是辩护人指出的犯罪行为在办取保手续时才被发现。毛某甲系被动归案,不构成自首。
9、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分情况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或仅构成一罪
裁判来源:(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要旨: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则不成立本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果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曹某、龙某某、孙某某为幼女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只是介绍幼女卖淫,并没有引诱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
10、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裁判来源:(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新罪与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
11、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裁判来源:(2008)黔刑初字第86号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首先他们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最后是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被告人田某某1、谢某某1、谢某某2、王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殴打、胁迫、控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主观上也有强迫妇女卖淫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12、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罪,不一定就构成累犯
裁判来源:(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米某、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米某、黄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米某是累犯不当,因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而容留卖淫罪不是必然就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此综合米某的本次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认定为累犯。
13、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裁判来源:(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14、容留卖淫罪的定性
裁判来源: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刑初18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解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1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裁判来源:(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雷某某介绍嫖客田某某与卖淫女侯某某、嫖客李某某与卖淫女何某某在沙坪坝区某单元某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主观上虽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其构成介绍卖淫罪。
16、组织卖淫罪的定性
裁判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维德、李某等人共同出资开设大唐洗浴中心。经营期间,大唐洗浴中心聘请大堂经理胡某(另处)在该中心进行经营、管理。后大唐洗浴中心制定了统一的卖淫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及卖淫女的提成方式。其中,曾维德负责大唐洗浴中心整体运营工作,李某负责记录并收取嫖资。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维德、李某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容留、介绍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17、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要旨:余某某将xx足浴馆租来交给王某经营。王某通过招聘卖淫女、为嫖宿人员介绍卖淫女等方式组织卖淫。被告人罗某某被王某聘请为该足浴馆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为嫖宿人员安排卖淫女等。被告人罗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18、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是否是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以此界定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来源:(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容留、介绍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车某在洗浴场所工作期间,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19、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予以从重处罚
裁判来源:(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冉某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予以从重处罚。
20、对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裁判要旨
裁判来源:(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被告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
2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时,不宜区分主从犯,而应根据各自的量刑情节予以处罚
裁判来源:(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65号
来源:智豪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