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现平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轻羁押场所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滞后性等因素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取保候审适用不规范、适用率低等现象,严重制约着取保候审制度价值的发挥。
当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较为笼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取保候审,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宽泛,主观性认识较强,自由裁量度大,影响取保候审的准确适用。
2.取保候审的程序设计存有缺陷。由于取保候审适用的自由裁量度较大,且缺乏有效监督,致使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受害人、诉讼代理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取保候审程序的决策中来。此外,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设置取保候审的复议、复核、申诉等救济程序。
3.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不尽合理。实践中,大多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保证金而又不得不对其取保候审时,才允许适用保证人保证。而且,现行法律没有就取保候审所应交纳保证金的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各单位收取标准不统一,造成办案机关确定保证金的数额随意性较大。
4.取保候审的处罚措施操作困难。从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更偏向于经济性处罚方式,难以充分体现应有的处罚力度。比如,当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取保人逃逸或者帮助其逃跑,有的只是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或者没收保证金,这对保证人和被取保人都没有多大拘束力,反而造成被取保人不到案甚至逃跑的现象多发。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细化相关规定,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促进其价值作用发挥:
细化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相关规定,对社会危险性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同样,对于影响取保候审的严重疾病的范围、程度等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加取保候审适用的可操作性。
完善取保候审决策程序。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以及保证方式、保证金数额等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同时,应建立专门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向决定机关提供意见,以供决定机关参考。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设置取保候审救济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符合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而未适用取保候审的,或者不应当取保候审而适用取保候审的,或者不应当撤销而撤销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一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但在复议、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科学配置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要求其优先提出保证人,鼓励采用保证人保证。要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上限,不同地区根据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将取保候审保证金设置为不同档次,参照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行轻重等客观情况来确定应当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时,要明确规定除可以货币形式交纳保证金外,还允许取保候审申请人、保证人使用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进行担保。
规范违反取保候审的处罚措施。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院在审判时,应根据被取保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对其从重处罚;因保证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认真履行保证人义务,造成被取保候审人不能及时到案、无法到案时,根据保证人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情形综合考虑,分别对保证人进行警告、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