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并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该案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该院遂传唤张某前来送达起诉书,但张某未到案,并逃至外地,法院遂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间张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法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其违反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法院决定逮捕后在被关押前仍是取保候审期间,自动归案是张某应尽的义务。若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势必造成本无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故意不到案而人为地创造自首条件,导致自首过宽,与刑法立法精神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刑诉法》第77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若超过取保候审期限的,根据该条之规定,应当解除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本案中在认定张某是否构成自首时,应以法院传唤张某的时间作为基准点,其时是否超过取保候审期限。
第一种情况,若张某被法院传唤时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就认定为自首。由于已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司法机关又未相应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故该取保候审措施应予解除,对张某来说是自由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张某虽涉嫌犯罪,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导致超过了强制措施期限,可视为张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院决定逮捕后,其向法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有关自首之规定,故应认定自首。
第二种情况,若张某被法院传唤时未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应在传讯时及时到案,这是他应遵守的规定和应尽的义务,张某经法院传唤未到案,这时他违背了《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之规定,审判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间仍应是取保候审期限的延续,张某仍有义务随时到案,并保证随传随到。故此期间张某可视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虽其主动到法院“投案”,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