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情】
向单位客户及单位职工的亲戚朋友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筹集生产资金,到期不能偿还,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一审: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0)港刑二初字第0038号(2010年8月13日)
某铸造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为筹集生产资金,1998年,经法定代表人沙某提议,董事会决定以12.5%的年利率向职工和社会公众集资。之后在传达室、食堂等处贴出公告,要求全厂职工积极响应并动员亲属、朋友集资。2002年起,集资方式由原先的现金集资扩大到住房抵押贷款集资,即存款人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存入该厂,每月由该厂还本付息,存款人获取集资利息与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2009年11月,该厂尚有950余万元资金不能偿还,法定代表人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数日后,该厂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目前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沙某身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吸收公众存款决策并具体分管该项工作,对单位的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沙某本人构成自首,同时因其对外代表单位,被告单位同样也构成自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80000元、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评析】
被告单位因无法清退集资款引发破产危机,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就被告单位向客户以及职工的亲戚朋友吸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对象是非法资本、货币经营行为,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向一个或者多个公民借款,只要没有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也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被告单位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仍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且无法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正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从以下两点加以把握:一是要看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群;二是要看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扰乱了金融秩序的界限。本案中,被告单位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方式吸纳他人存款,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违法性;就存款人与被害单位的关系而言,虽然众被害人或为单位职工的亲戚朋友、或为单位职工朋友的朋友、或为单位的客户,看似与被告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本质上他们已超出“特定对象”的范畴,具有广延性,被告单位早在1998年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就已作出“面向社会”集资的决策,此后又在厂内张贴公告,动员职工向身边人员进行传颂,充分表明了其主观上具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意愿,客观上被告单位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并不要求对存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任何人只要向其发出存款要约,被告单位均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就行为持续的时间而言,从1998年董事会作出决议至案发,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被告单位一直没有间断对公众资金的吸纳;就本案所引发的后果而言,巨额存款到期后无法兑现,由此引发被告单位破产危机,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法官定案是一种理性的找法活动,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应符合立法的本源,应让位于公正。本案被告单位的行为已超出民间借贷的范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为了更准确的表达立法本意,笔者建议将本罪罪名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