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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31 11:55 阅读:
 
 
作者:刘智荣 
来源:正义网
 
  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把“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源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影响力交易”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丰富了贿赂犯罪的行为方式,将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囊括到刑法约束中来。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在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没有明确该罪的主体范围,在实践中可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该罪适用上的困惑。 
 
  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该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看上去似乎该罪的主体是明确的,即“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七)》却并没有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可能导致以下性质认定: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1、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主体不符合,该“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可能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系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又是上下级关系,甲通过乙,由乙利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甲收受丙的财物,那么甲“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应认定为受贿罪。 
 
  3、也可能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为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乙和国家工作人员丙是上下级领导关系,甲通过乙,乙通过丙,由丙利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丁谋取不正当利益,甲收受或索取丁给予的财物,由于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而甲不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而不构成斡旋受贿。再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是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甲通过乙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丙给予的财物,乙对甲收受丙给予的财物不知情,由于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利用因其职权或者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制约条件,利用单纯的亲友关系则不能成立斡旋受贿。该例中甲通过乙的职务行为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是基于甲的职权或地位对乙形成的制约,而仅仅是因为甲和乙是亲戚关系或者关系好,乙碍于情面而“卖甲的面子”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斡旋受贿,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上述两种情形下,甲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主体不符而不构成该罪;主体方面符合受贿罪(斡旋受贿)的要求,但由于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该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可能只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乙和国家工作人员丙是上下级领导关系,甲通过乙,乙通过丙,由丙利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丁谋取不正当利益,甲收受或索取丁给予的财物,甲的行为触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认定为该罪。 
 
  2、也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又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因而触犯了受贿罪(斡旋受贿)。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系近亲属,也是上下级,甲通过乙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丙给予的财物,甲的行为既触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又符合斡旋受贿(受贿罪)的要件,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而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也不乏其例。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要求“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应该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的职权或者地位,通过他人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成为规制贿赂犯罪法律网上的一个小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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