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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限制减刑”内容解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1-24 15:48 阅读: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限制减刑”内容解读
 
 
吴 金 花
 
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一个全新的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一个全新的事物,是该次刑法修改的最重要的亮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本文对该项改革的意义、理解与适用及原则等进行粗浅的解读。
 
一、修改的意义
 
在此次修改之前,总体而言,我国的刑罚结构能够满足当前惩治犯罪、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我国的刑罚结构还有一些问题,其中,“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现象尤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和受杀人偿命观念的影响,死刑适用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对于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一般减为无期徒刑。据统计,实践中死缓犯的平均服刑期不足二十年,相当一部分罪犯服刑十七至十八年后便获释,有的服刑期限更短,十几年的监禁与剥夺生命相比,一生一死,轻重悬殊,导致出现“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适用不平衡现象,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性得不到充分发挥,我国的刑罚结构在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出现了明显的断档。修改后,被限制减刑的死缓被告人的最低服刑年限在27年以上,比原来的死缓被告人服刑年限平均延长了8年左右。《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同时增强了死缓刑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的发挥犯罪的预防功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
 
二、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三种情形:(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2)因实施故意杀人等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这些情节合并简称“1+8”。由于上述三种死缓犯的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因此,我们作为该项制度的实施者,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情节等情况”,由此正确适用限制减刑。
 
1、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的限制减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因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刑法明确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有多种关系模式,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全相同。我们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对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更多的考虑适用限制减刑。因为,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通常意味着其犯罪造成了突然死亡的严重结果,罪行特别严重,又系累犯,说明人身危险性很大。对这样的罪犯,我们可以考虑长期监禁,对其限制减刑。但当被告人所犯判处死刑缓刑执行的暴力性犯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如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情节不是很恶劣,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被告人具有其他从宽情节时,即便属于累犯,也要竟可能避免适用限制减刑。如果累犯的前罪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限制减刑无法做到有效制裁犯罪或者案结事了的,可以考虑限制减刑。对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原则上不适用限制减刑。对于曾因犯罪被判刑但不构成累犯的被告人,本次又因七种具体犯罪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必要时可以限制减刑。
 
2.关于因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七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等情节可以决定限制减刑。一般情况下,对于因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限制减刑:(1)实施七种罪之一,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主要罪行等法定从宽情节,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并不是所有的自首、立功一律要从宽处理,关键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自首、立功的对比情况。对于虽有自首、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考虑从宽处罚。(2)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被判死缓的。对于这种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可以考虑限制减刑。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昌等五六个人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里九次在夜间对在丽水市莲都区防洪堤或白云山公园等地谈恋爱的男女采用殴打、脱光衣服、捆绑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劫得财物四万余元,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同案犯刘某昌已被判处死刑,其他同案犯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潜逃多年后被抓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的作用与刘月昌相当,但该案已有一人判处死刑,根据我们国家的死刑政策,对被告人刘某某宜判处死缓,但因其人身危险性大,对其考虑适用限制减刑。(3)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其他犯罪情节也很恶劣、主观恶性相对不深一些的被告人,考虑限制减刑。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故意杀人案中,三被告人共谋在青田别墅入室抢劫杀死了一名六十余岁的男主人和一名四岁小女孩,在杀人过程中逼问被害人财物位置,被告人苏某某杀死男主人,同时指使吴某某杀死小女孩,在他们杀人过程中,罗都实施了帮助行为,我们法院一审判处了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苏某某、吴某某死刑,对于被告人罗某某,我们认为对其判处死刑不会太重,但根据我国的死刑政策,对同一案件已有两个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主观恶性相对不深一点的被告人判处限制减刑便较为妥当。(4)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我们可以合理的对该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可以缓和被害人家属的报应情绪。
 
3、关于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限制减刑。对此,我们需准确界定“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范围。从刑法分则及最高院的有关文件看,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有三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对于这三种组织成员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但我们认为,对恶势力团伙实施的暴力性犯罪也应认定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对以上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减刑。
 
三、关于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我们在适用限制减刑时应当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我们应当清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对每一起案件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作者单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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