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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审视与重建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52 阅读:
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审视与重建
 
强奸罪的设立旨在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我国刑法将强奸罪置于与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同等保护的地位,除了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进行详细规定外,刑法总则相关的条款对强奸行为的行为主体和遭受暴力强奸时的无限防卫权进行了规定,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将强奸罪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大罪之一,第20条第3款给予受到暴力强奸的被害人无限的防卫权。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来看,强奸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对犯罪行为人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严格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凸显出诸多与客观实际不相协调之处,出现了遭遇强奸的被害人的权利因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得不到相应保护的尴尬状态,因此,有必要结合客观实际对我国强奸罪的立法进行审视与重建,以保护被害人的性权利。
 
一、强奸罪的立法审视
 
(一)犯罪主体范围狭窄,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趋势,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女性犯罪主体的缺位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罪只能由男性实施。强奸罪旨在对女性的性权利进行特殊保护。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实质上是男权观念的体现,反映的是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封建观念。在夫权社会,妻子是丈夫的私有财产,对女性性权益的侵害便是对父权和夫权的侵害,对强奸罪的制裁,不仅是为了维护社会风化,更重要的是对父权和夫权的维护。强奸罪强调的是对女性贞洁的关注和维护,而传统的伦理文化中没有对男性贞操权的保护要求,这种针对女性的贞操道德观,使得强奸罪保护的客体侧重保护女性变得理所当然。{1}
 
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两性在社会、家庭中的地位日趋平等,随着20世纪后期以来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女权运动和性革命的影响,女性不再是男性的私有财产和附属品,女性的自主意识和性主体意识增强,传统观念下不能作为强奸犯罪的女性通过药物或其他科技手段也可以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2}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如《南方都市报》登载的男青年王某屡遭丈母娘性侵案、哈尔滨教师黎某性侵男学生张某案,等等。(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男性,只能是男性强奸女性,但是现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修改了刑法,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例如,德国1975年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而新刑法典第177条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3}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认为在女性强迫男性性交的情况下,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的被害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男女”。{4}因此,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符合我国强奸犯罪的客观实际,符合世界刑法的立法趋势。
 
2.丈夫的犯罪主体地位被排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男性是强奸犯罪的主体,但没有婚姻关系的男性和非婚姻关系的男性之分,显然,丈夫应属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范畴。否定说立足于“奸”的文义解释,认为“奸”是男女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典型的用词是通奸,即婚外不正当的性行为。{5}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丈夫与妻子之间不存在“奸”的情形,否定论者也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出发进行论证,认为既然现行刑法没有将丈夫规定在强奸犯罪的主体范畴之内,丈夫婚内的强迫性行为当然不为罪。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持折衷的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基于夫妻之间的性权利和性义务、家庭的和谐、社会稳定以及国外的立法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丈夫也可以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如丈夫误把妻子当作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应以强奸罪论处,另外,丈夫为婚姻关系之外的男子强奸妻子而对妻子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使用其他手段使妻子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时,或者丈夫教唆或者帮助其他男子强奸自己妻子的情况下,丈夫的行为均可以强奸罪论处。{6}
 
否定说关于“奸”字的基本文义在刑法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强奸”强调的是对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中体现的暴力、胁迫手段和违背女性意志的强迫行为等危害因素的谴责与惩罚,重点并不在于“奸”字所体现的两性关系是否具有正当性,两性之间性关系的正当性最根本的应体现在双方的自由、平等的基础上,不能完全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为判断标准。所以,对法律规范中“强奸”的“奸”字应理解为实施性行为,强奸行为即为违背妇女的意愿,使用强制手段发生的性行为。{7}因此,不能因为具备婚姻关系而排除妻子的自愿性。
 
对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三点理由,即夫妻之间有相互性交的义务前提,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的考量以及国外的立法例,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首先,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性交的义务前提,认为在妻子有与丈夫发生性交的义务前提下,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此行为虽有强制性质,但性交本身并不违法,未侵犯妻子的性权利,不具有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此观点值得商榷。从婚姻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婚姻的缔结表明妻子承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为丈夫提供性的义务,丈夫具有与妻子实施性行为的权利,这种认为妻子在婚姻成立时一次性让渡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自主权是不合理的,夫妻之间是独立的个体,不能因为婚姻而丧失了个体的独立性,即性的自主权不因婚姻的成立而丧失。同时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同居权也是夫妻人身权的应有之义,但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夫妻一方不能通过违法的手段实现合法的权利和强迫对方履行具有人身属性的义务,如果使用了非法的手段,即使是为了实现婚姻中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是对婚姻中另外一方合法权利的侵犯。
 
其次,认为我国受几千年封建文化思想的影响,丈夫不顾妻子的反对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很多,尤其是在偏远的农村,如果将这些丈夫的违法行为一律以强奸罪处理,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这种观点是没有理论和实践支撑的。中国历来重视家庭伦理关系,家丑不外扬,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没有哪位妻子愿意将丈夫推上被告席,而且一般的过错妻子都会本着家庭团结的角度给予谅解,性权利属于人身权,不能因为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团结而牺牲更高层次的法益即妻子的性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迫实施性行为破坏了家庭的团结和稳定,而不是妻子对性权利的维护破坏了家庭的团结和稳定。
 
最后,国外的立法例也是没有说服力的。现如今,很多国家都承认丈夫可以构成强奸罪,如1992年英国法院在一起上诉案件中,明确指出丈夫也有可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罪犯,1994年英国通过《性犯罪法案》的修正案,排除了丈夫“婚内强奸的豁免权”,1981年美国在纽约州的马瑞欧强奸妻子案中,法院首次拒绝适用丈夫的“婚内强奸豁免”,1981年新泽西州首先规定了“婚内强奸罪”: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认为不能犯强奸罪。之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地也有了类似规定。1993年,北卡罗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婚内强奸豁免制度的地区。{8}
 
3.缺乏具有保证人地位的特殊犯罪主体
 
保证人地位的特定法益的保护,可产生于与法益主体的自然联系,也可产生于密切的共同体和接受的保护。此处需要探讨的是产生于与法益主体的自然联系的保证人犯罪主体,且这种联系必须建立在法的纽带之上。因此,首先需要提及的便是关系亲密的家庭成员之间通常相互承担的消除危及对方身体和生命危险的义务,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生命免受危险的义务,未成年子女由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独立生活能力没有保护父母的义务。{9}这里的保证人的范围应该扩大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应将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限定在三代以内的直系和旁系血亲以及直系姻亲之内,根据德国的判例可以将保证人义务扩展至姻亲关系和婚约关系。为了便于研究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之间的强奸关系,在这里限定在上述的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三代以内的直系和旁系血亲以及直系姻亲之内。
 
在家庭中,要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一家人过日子,父亲、儿子、哥哥、弟弟、丈夫、妻子都要扮演好自己在家庭中的角色,这样家庭才会走上正道,所有的家庭都走上了正道,国家也就安定了。{10}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违背道德伦理和血缘关系的诸如父亲强奸亲生女儿、继父强奸继女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触动公众的敏感神经,一件件令人发指的父亲强奸女儿案,受害者大多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女性,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一般的强奸罪。综观此类案件,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和不能反抗的地位,隐蔽性很强,然而我国对于具有特殊保证人地位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没有特别的规定,从已有的判决来看,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强奸行为一般都以普通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类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五种从重处罚情节的危害性小。因此,这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判罚较轻,助长了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综观国外的立法,一些国家对于亲属之间的性交行为和对被保护人性滥用都规定为犯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73条规定了亲属之间的性交罪,第174条规定了对被保护人的性滥用罪,参考国外的立法例,我国也应该对这种亲属之间实施的性行为进行刑法规范,{11}将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之间的强奸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以打击犯罪。
 
(二)犯罪客体方面——没有平等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长期以来,女性作为男性的私有财产而存在,对妇女性权利的关注和保护,就是对男性私有财产的保护。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在社会、家庭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女性不再是丈夫的附属物,有着独立的人格、尊严,女性拥有性自由权和性自主权,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女性借助药物和科技手段对男性进行强奸成为可能。我国宪法也规定了男女平等,男女两性在性交的选择上是自由和平等的,按照宪法平等保护原则,男性的性权利理应属于强奸罪的保护范畴,强奸罪的本质在于违背他人意志侵犯他人的性权利,男性和女性当然均可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现实生活中,女性强奸男性是客观存在的,将男性性权利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不合实际,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同性恋的逐渐增多,男性强奸男性的案件时有发生,而且由于男性相奸容易感染艾滋病,因此,男性相奸的行为严重侵害男性的性自主权,危及男性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就会使这类强奸案件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观国外的立法例,许多国家将男性规定为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比如美国政府扩大“强奸”一词的定义,首度把男性列入受害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于强奸罪的例外规定,男女(包括同性恋者)皆可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从而保障了所有人的性权利。当今世界刑法的立法趋势是认可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很多国家对于强奸罪的主体、犯罪对象等进行了完善,英国、西班牙、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家对强奸罪已经有了较为全面、完善的规定,值得借鉴。
 
(三)犯罪客观方面——认定标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强奸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必须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而言,该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科学,不能囊括强奸犯罪的所有情况,在有些强奸犯罪中行为人并非采用暴力,而是采用被害人不敢和不能反抗的方式实施强奸行为,如行为人利用上下级关系,以开除、惩罚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进而实施强奸行为,或者利用保证人地位的依附关系,或者利用行为人的先行违法行为,在被害人精神和意志被削弱的情况下,实施强奸行为。如父亲强奸亲生女儿;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对被拐卖妇女进行人身限制、对其进行暴力毒打和人身威胁,在妇女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实施强奸;在抢劫强奸案中,行为人先行实施暴力抢劫,使被害人处于生命威胁之中再实施强奸。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强奸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暴力、胁迫行为,甚至完全没有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因此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而认定为非犯罪行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则表明被害人内心对发生性行为是排斥的,被害人对发生性行为的内心排斥和反抗是无法通过外在的承诺和同意加以判断的,同时违背妇女意志在其它犯罪中也会有此特征,如我国刑法第358条的强迫卖淫罪的法定严重情节“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然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很显然,在这种犯罪中,行为人的奸淫行为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做违心的事情,如女性为了升职或者经济利益,违心地与领导或上级发生性关系,这显然是违背女性的意志的,但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时,应以行为人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标准,而不能以表现于外部的同意为标准。
 
(四)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力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在《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的条款、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总体上看,刑法及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有效惩治和震慑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有表现不力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条款,不能体现对未满十四周岁男童的保护,男童也有受平等保护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性侵男童的案例不胜枚举,应给予男童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是《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此条规定将卖淫幼女与非卖淫幼女划清界线,给予不平等的保护,从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定刑看,前者的处罚明显低于后者。同是幼女,同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只因一个以金钱交易为目的,一个以非金钱交易为目的,便给予完全不同的保护,有失公平合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认识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性权益是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与人的健康、生命权处于同等保护的地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让渡自己性权利的承诺当然无效,因此,该法律规定不合理,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三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关于此批复,学术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虽然在客观上对幼女的健康造成了侵害,但在主观上不具故意的内容,因此,不应以强奸罪论处。{12}否定的观点认为仅仅因为行为人对性交对象年龄的认识就决定了同样的行为从无罪到最高可以判处无期或者死刑的大飞跃,这种“论心定罪”的理念,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13}第二种观点是值得赞同的,为了体现对未成年性权利的严格保护,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奸淫行为,不管主观上是否知道奸淫对象是幼女,都应以强奸罪论处。
 
四是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进行相应的特别保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们不同意与成年人性交,构成强奸罪没有疑问。在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成年人与之实施性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进行规范。这一年龄阶段的被害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一定的承诺和处置的能力,但由于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在认识能力、知识结构和人身阅历等方面还不够成熟,其认识和行为会发生偏差,处于相对有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阶段,因此,其性承诺处于相对无效状态,但是该类犯罪的主体不能是一般主体,而是对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担负着特定义务的人,
 
二、我国强奸犯罪的立法重建
 
(一)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现行刑法,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的性意识和自主意识不断增强,原来不能实施强奸行为的女性,在现代科技的帮助下,也可以对男性实施强奸行为,因此,刑法理应对男性的性权利给予积极的保护,这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将强奸罪修改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从而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同时将男性性权利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
 
(二)将丈夫和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丈夫是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否定论者大多从婚姻契约、暴力伤害、促使女方报复、道德调整来论证丈夫不能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14}这些观点都值得商榷。婚姻中的男女仍然是独立的个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拥有性的自由和自主权,妻子有权拒绝丈夫的强迫性行为。关于暴力伤害论,在一般情况下,丈夫的暴力强迫性行为对女性很难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既然如此,就很难用强奸罪之外的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之类的罪名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女方报复论明显夸大了将丈夫作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负面影响,受我国社会“和为贵”和“家丑不外扬”思想以及强烈的家庭伦理情结的影响,不到万不得已,没有哪一个妻子愿意将自己的丈夫推向被告席。道德调整论认为婚内强奸乃家务事,丈夫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与妻子进行性行为,虽违法但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适用道德来调整。此论看起来似乎是合理的,但是婚姻不等于性权利的让渡,婚姻法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阻却效力。因此,婚内强奸行为不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婚内强奸能否入罪,关系到一国的法律能否真正保护公民的权利,关系到女性的性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的平等保护,因此应将丈夫纳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对强奸罪进行大的修改,为了法的稳定性,不建议婚内强奸单独为罪,可设立专款列于强奸罪第一款之后,规定为: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论处。
 
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之间的强奸关系,严重挑战传统的道德观念和人伦关系,为社会所不容,不符合大众的情感,民愤较大,而且这种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之间的强奸关系具有隐蔽性,侵害时间长,犯罪手段残忍,会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对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之间的强奸行为进行回应,给予从重处罚,建议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条款的第六种情况进行规定,可规定为“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间强奸的”。
 
(三)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进行严格保护
 
1.为了给予男童的性权利同等的法律保护,实现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原则,建议将刑法第236条奸淫幼女的条款修改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童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这样就可将男童的性权利纳入强奸罪的保护范围之内。
 
2.《刑法》第360条第2款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以卖淫和非卖淫为界限,将同为幼女的被害人给予了不平等的保护。性权利和自主权是人身权的重要权利,未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性权利和自主权的处置当然无效,况且,现实生活中,很多幼女都是由于被他人哄骗和强迫而沦为卖淫女的,虽然以支付金钱为对价,但很难说实施卖淫的行为是心甘情愿的。同时由于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奸淫普通幼女的法定刑,犯罪成本低,助长了犯罪人嫖宿幼女的行为。为了给予所有幼女同等的法律保护,建议将嫖宿幼女罪删除。
 
3.关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仅仅因为行为人对强奸对象年龄认识的错误,就使同样的行为导致无罪和被判处无期或者死刑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刑法效果,显然不利于惩治犯罪,难以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奸淫的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管主观上是否知道奸淫对象是幼女,都应认定为强奸罪。
 
4.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进行相应的特别保护。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如英国2000年《性犯罪法(修正案)》第三条提出滥用身份信任罪,任何拥有被信任身份的18岁以上的人与不满18岁的人从事任何性行为都将构成犯罪。{15}我国也应规定:“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的成年人即使获得了未成年人的同意,甚至是在未成年人主动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性交行为也应当成立犯罪。但行为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不能获知性交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则不为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特殊主体,是对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负有特定义务的犯罪主体,包括学校的教师、医院、福利院、少年管教所、各种性质的收容所等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这类犯罪主体的职业性质和工作特点,他们容易与未成年人建立特殊的信任关系,未成年人可能基于这种特殊的信任关系与之发生性关系。所以,拥有此类被信任身份的人破坏了双方的信任关系,应当被法律规定为是对信任的严重违背而成立性犯罪。此类性行为不具有普通强奸罪的暴力性特征,因此,我国刑法可增设特定机构工作人员与未成年人性交罪:“在学校、医院、福利院、少年管教所、各种性质的收容所等特定机构任职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被信任的身份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任何性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16}
 
三、结语
 
强奸罪是比较常见的犯罪,理论界对其研究较为成熟,但在法律规定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不足以发挥该罪应有的刑法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被侵害的对象、犯罪客体发生了新的变化,我国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难以适应新情况,有关犯罪主体的规定不能囊括强奸犯罪的所有犯罪实施主体和特殊犯罪主体。如婚内强奸行为,不仅侵害妻子的性权利,而且其侵害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时间长等危害性,传统的婚内无奸的观点是封建夫权社会的产物,现代法治社会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性权利,无论是婚姻之内的性权利还是婚姻外的性权利都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不能视婚姻为丈夫侵害妻子性权利的保护伞。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亲属之间的强奸行为,挑战家庭伦理观念,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的行为,难以为大众和社会所容忍,而且其犯罪手段的残忍性、侵害时间的长期性和持续性、对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可弥补性,决定了这种强奸行为的社会影响性和严重的危害性,是一般的强奸罪所不能比拟的,因此,理应将该类犯罪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尊严和名誉,才能惩治犯罪人,遏制该类犯罪,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近年来,男性被性侵的案件不断发生,然而他们的性权利未纳入我国的刑法保护范畴,男性被性侵因为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法立案,即使立案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男性被性侵通常构不成对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因此,大多数男性被性侵都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有必要在现行强奸罪的规定中,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法律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作为最后保护手段的刑法当然应给予未成年人以足够的保护,然而,现有的规定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强奸罪进行立法审视与法律重建,以平等保护男童和幼女的性权利以及其他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中国政府分别于1980年和1991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正式成为两个公约的成员国,这两个公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保障妇女儿童人权的重要国际法,也是国内妇女儿童保护法律的渊源之一,两个公约中确立的非歧视原则与儿童优先原则已经成为中国制定和完善妇女儿童保护法律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17}因此,我国强奸罪的有关立法规定应该符合两个公约的基本准则,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龙正凤,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凯里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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