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法律 > 司法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0-14 11:43 阅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
下一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