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针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及发展趋势,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对打击、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到积极作用。为了便于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以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先后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根据我国的通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其中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学者的收集和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有组织犯罪集团说。何秉松教授根据《巴勒莫公约》等一些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精神,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际上泛称为有组织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亦称黑社会或黑社会集团”。黑社会组织(或者称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由3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并(或)介入合法经济或政治获得金钱、物质利益和全力而一致行动的、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势力范围的、有组织结构的暴力性集团。
第二,获取利益的非法组织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获取某种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严格的组织纪律,在一定地域内有组织、有计划地从事多种犯罪活动的非法组织。黑社会组织是指3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谋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也有学者认为,所谓黑社会,是指以掠夺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成员众多、等级森严、资金雄厚的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秘密组织。(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第三,特殊群体说。黑社会犯罪组织是有意识地组织起来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社会群体。所谓黑社会组织指的是具有组织结构严密性、活动范围多域性、经济实力超强性的一种基于反社会亚文化事由而组成的群体。
第四,邪恶势力说。黑社会是指以获取非法暴利为主要目的,公然藐视任何法律秩序,拉帮结伙,称霸一方,以使用暴力强取豪夺或者以提供非法物品及不正当服务为惯用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种犯罪的社会邪恶势力。
第五,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说。黑社会是指秘密(或公开)以暴力等手段从事各种违反犯罪活动的规模较大、组织严密的犯罪组织。
第六,地缘组织说.黑社会组织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一定区域、形成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的地缘组织。
学者们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都从不同侧面、角度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根据这些观点的共同点,以及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笔者认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非法控制,以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为手段,形成的组织较为严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符合黑社会一般性质的犯罪集团。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个提法,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争议。肯定这个提法的学者认为,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相似但又有区别;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集团相区别;三是明确界定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将打击黑社会的时间提前到黑社会组织的发展初期,有利于阻止黑社会组织的最终形成。而认为这个提法不科学的学者总结了如下的理由:第一,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还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第二,刑法所规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实质主要是指我国现阶段已经存在的一些黑恶帮会、农村恶势力以及部分穷凶极恶的犯罪组织,而所有这些犯罪组织虽然具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甚至大部分特征,但是它们本质上仍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组织。因为“黑社会性质”应当是指其组织“本质上”就是黑社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认为应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静态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在社会中的客观存在。正如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明显”、“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不明显”是针对于黑社会组织而言,认为其在组织形式、成员结构以及社团宗旨方面大多是秘密的,不像国外的黑社会组织以及我国历史上的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非法组织对外公开发布自己的犯罪目标,公然和当地政府共存,形成与主流社会对抗的另一个社会体系,组织成员公开自称为某个组织,犯罪后也宣称系其所为,整个社会人所共知但又无可奈何。从另一个侧面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没有得到当政者的认可的,其人合性具有非法性。“不典型”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对社会非法控制的本质属性上是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相同的,但是在非法控制的程度,以及在组织程度的准社会性、活动领域的垄断性、违法犯罪的职业性、政治领域的渗透性和价值观念的亚文化性等特征上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存在较大差距,要么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全部特征,要么在这些特征的程度上没有达到黑社会组织要求。从动态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朝着黑社会组织方向发展的,如果我们不及时加以打击和防范,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发展成为典型的、成熟的黑社会组织,并公然向社会挑战,向政府挑战。例如,重庆打击的以黎强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在交通运输领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尽管他们还不敢公然对抗政府,尚未真正或完全形成与主流社会的地下秩序,但是群众对该组织或多或少了解,而且大多数群众对他们敢怒而不敢言,形成了心理威慑,如不及时予以打击,必然发展成为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
通过以上的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扰乱其“势力范围”地域内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一种组织结构。立法者通过立法来惩治这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实践上找到了根据。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要素和本质属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打击涉黑案件和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概念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仍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在理论上必须着重考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和它的本质属性。
所谓构成要素,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需要具备什么特征才能够认定其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以此由司法机关来评断行为的侵害法益性。由于立法的概括性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素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争议。但是根据我国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可以看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要素上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
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描述在司法认定中缺乏操作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界定为:(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组织结构性、经济实力性、腐蚀国家性和暴力垄断性四个要素。但是,《司法解释》在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备的特征时使用的是“一般”,这就给司法认定带来了不确定的问题,因为按照语义学,即然有“一般”,那么肯定有“特殊”。为此,理论界认识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并不是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缺少其中的某一特征而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指四个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或者可能以别的行为方式体现出来。
为解决《司法解释》中的漏洞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的实践,2002年的《立法解释》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作出了解释。《立法解释》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立法解释》的四个特征要求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候必须“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实力性、暴力性和非法控制性四个特征。
比较《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会发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是逐渐放宽的,后来制定的《立法解释》不要求涉黑组织具有腐蚀国家性,即不需要“保护伞”只要具有一定的非法控制性就可以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考虑,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发挥,但是没有正确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将一些仅仅在一定区域内横行乡里、欺行霸市的小团伙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于是出现了在一些地区有上百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判例。
根据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解释,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它也是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黑社会组织的显性特征,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则不具有黑社会组织的典型性和明显性。由于我国在政治上不承认我们国家有黑社会组织,只承认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变异或必备阶段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黑社会组织的一些本质特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上是否需要“保护伞”加以限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即认为“保护伞”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一定的社会控制性,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要控制社会就必然要与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否则根本无法控制社会,从而也就很难建立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与腐败官员相勾结,并使腐败官员成为其保护伞,所以,“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原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等官员被黎强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腐败拉拢,而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二是否定说,即认为“保护伞”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组织而言,要求其具有寻求“保护伞”的特征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如果要求其也必须具备一定的“保护伞”,则不免过于苛刻,对一些本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的犯罪组织的处理将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有轻纵犯罪之嫌。
三是折衷说,即认为“保护伞”在一般情况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同时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时,才能认定黑社会组织。但是,从严厉打击和摧毁黑恶势力,遏制犯罪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势头的意义上讲,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应过分强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处理,例如对于那些具有寻求“保护伞”明确意图的,有种种迹象表明该犯罪组织有“保护伞”,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或难以查明的,只要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另三个特征十分明显的,也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在本质上,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在组织形式上未得到国家认可并且与当政者利益相悖、文化形式不同、积极向国家政权渗透到一种有组织犯罪,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都是“国家腐蚀性”,即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必须要具备“保护伞”的特征。主要理由如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与集团犯罪相区别的一种犯罪类型,它是介于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一种形态。古今中外黑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凡是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下去的,无一不是与当时的政治权力相结合的,并且在国际和区际上认定黑社会组织也无不是以组织的国家渗透性为主要参照。“官黑”勾结,极大地增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功的机会和逍遥法外的可能性,降低甚至完全避免整个组织机构败露的危险,得以不断发展壮大起来。倘若把“国家腐蚀性”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形态,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一些在地方上为非作恶或者经常寻衅滋事的行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见。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是指“已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性质,但还不具备其完整性,属于正在向黑社会过渡的一种有组织的集团性犯罪。”[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从罪名规定方式而言,是一种选择性罪名,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从犯罪形态而言,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其他犯罪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就罪过形式而言,本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的组织、领导和参加的行为界定以及罪数形态。
(一)组织、领导和参加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组织的手段则在所不问。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率领、指挥、引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中包括策划、指挥其违法犯罪活动和协调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的重大问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其中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热衷于加入的行为;一般参加是指除积极参加而外的其他参加行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必然有领导者和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首领,就是《刑法》上所规定的首要分子,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关键地位,通过自己的权威影响组织其他成员,来协调、指导、维持组织的活动以达到组织目标,控制和指挥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中心人物。
在一般意义上,“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却是相互交叉和重叠的,即组织行为中的一部分可以称得上领导行为,领导行为中的一部分可以称得上是组织行为。[2]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前后而论,建立前为促使组织的建立而实施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组织,建立后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领导。通常情况下,组织者往往是领导者,但也不尽然,非组织者(参加者)被提拔成为领导者的情况也是较为常见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动起着关键作用,因此二者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加入和退出的一定手续和程序,内部还有某些“黑帮”规范。“参加”是指履行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定的人会手续而成为成员的行为。对于“参加”的形式,应当考虑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的特点,即对于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阶段,组织管理并不十分严密,因而不应以取得会籍、举行仪式作为标准,对以虽无正式会籍未履行加入仪式者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要求加入组织,该组织认可的都应作为“参加”。[3]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也可视为参加,即虽未履行人会手续,但实际上接受组织的任务或积极参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单纯以行为人有否履行“人会”、“人帮”等手续作标准。凡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员和骨干分子共同多次以该组织名义实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是自觉听令于该组织并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是多次自发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的,都视为参加。参加有积极的参加和消极的参加两种类型。积极的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又积极、主动参加,而且参加后又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安排、组织、策划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所谓消极的参加是指虽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情形。
(二)罪数形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由于本罪是行为犯,构成本罪不以实际发生结果为必要,绝不意味着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只是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需要有“以犯罪为目的”的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反社会位的特点,决定其成立就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因而在其活动过程中必然会伴生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实施的其他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则直接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这里需要注意到问题是,在《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这种表述和对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处罚的表述是有区别的。《解释》强调的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这是因为本罪往往具有犯罪多样性的特点,且组织形式往往更为紧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以此为限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数罪并罚。
关于在本罪中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该如何界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提出了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因果关系标准说、犯罪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通说认为应该以构成要件标准说为标准。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个数为标准区分该罪的罪数,组织或者领导或者参加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为一罪,组织或者领导或者参加两个以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为数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领导又参加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仍只成立本罪一罪,不能认定为数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是犯罪既遂,但也有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属于举动犯。行为人只要一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于举动犯有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因此,在个别情况下,本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有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或预备阶段的中止等形态。对于预备阶段,如组织者向他人发出准备建立组织的愿望,要求他人加入该组织。这个阶段仅是在纠集人员,还不能认定已建立组织。行为人这个阶段被公安机关查获,或其他原因没能建立组织,都还处于犯罪预备形态阶段。对此,我们在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如组织者向他人发出要求他人加入该组织愿望后,其自愿停止组织行为,向他人表示不再建立组织,对这阶段的行为是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犯罪预备形态,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一般只能适用于具体的一时行为。
参考文献
[1] 杨毓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问题新探[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1):71-76。
[2] 陈山, 蔡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界定[J]。法制与社会,2008(5):8。
[3] 高一飞。有组织犯罪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