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患有精神疾病罪犯减刑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规范患有精神疾病罪犯的减刑工作,保障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同时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12〕542号)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患有精神疾病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二、具有服刑能力的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予以减刑。
三、患有精神疾病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但具有下列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较大的情况时,在减刑起始条件、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较之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要从严掌握。具体幅度可以参照沪高法(2012)542号文的相关规定。
(一)所患精神疾病有暴力倾向,属于冲动攻击型的;
(二)原判犯罪属于暴力性犯罪,特别是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三)出狱后无法妥善落实监护措施、没有继续接受治疗条件的;
(四)其他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从严掌握的情况。
四、执行机关提请减刑,除了沪高法(2012)542号文规定的一般材料外,还应当向法院报送证明罪犯具有服刑能力的司法鉴定材料、本次提请减刑所适用起始时间以来随访医生连续性的病历记录、其他能证明患有精神疾病罪犯具有服刑能力的相关材料。并同时报送针对患有精神疾病罪犯的危险度评估、认罪悔罪评估等有助于判断其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相关材料。
五、司法鉴定材料应当是本次提请减刑前三个月内出具的,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1年发布的《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标准作出。
六、驻监检察机关应当对监狱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出具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意见。
七、法院可采取提讯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询问精神病犯的基本情况,了解其精神状况、服刑表现,必要时可听取专家和专业医疗人员的意见或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八、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患有精神疾病罪犯的服刑能力、服刑表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病情情况、接受治疗条件、社会接纳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及减刑幅度。
九、患有精神疾病罪犯一般不适用减余刑。
十、患有精神疾病罪犯因减刑而提前刑满释放前一段时期内,执行机关应着重观察其日常精神状态,加强对其随访治疗,积极落实出狱后与当地社区矫正机关、公安机关的衔接工作以及家属或监护人的妥善监护措施。
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