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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 沪高法〔2014〕379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7 09:41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14〕379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予以印发,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
 
 
 
为切实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及全国法院相关工作会议精神,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为重点,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结合上海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规范实体标准
 
 
 
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
 
(1)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2)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3)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2.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己救人、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本意见所称职务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所规定的罪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五节所规定的罪名;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罪名。
 
4.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二、严格规范审理程序
 
 
 
5.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判决财产附加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罪犯履行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退赃、退赔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六)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为充分利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在减刑、假释案件立案同时,完成监狱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基本情况的网上信息交互。
 
6.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其他确不宜公示的减刑、假释案件,经相应的审批程序,可以不进行公示。
 
7.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等个人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提出意见的方式等。
 
罪犯的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原住所地址等涉及个人隐私不宜公开、与案件无直接影响的个人基本情况,可以不予公示。
 
8.公示地点一般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人民法
 
院根据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公示地点,可以采取张贴书面公告或电子公告等方式。
 
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向社会公示。
 
9.公示期限为五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提出。
 
10.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向公示专用意见箱投递书面材料或以来信、来访等方式对公示内容提出具体意见。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具明单位名称或异议人姓名、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1.公示文书以及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等应当存档备查。
 
12.人民法院对异议情况审查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异议单位或个人明确,且异议提出明确事实的,合议庭应当开庭审理,通过庭审查明情况作出相应裁定;
 
(二)异议单位或个人明确但异议未提出明确事实的,或者异议单位或个人不明的,合议庭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评议并作出相应裁定。
 
13.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异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泄露异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身份等情况。对因反映真实情况,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在押罪犯,应当建议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对异议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4.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15.下列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
 
(一)罪犯开庭审理时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其他情形。
 
1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下列人员参与:
 
(一)执行机关的代表;
 
(二)检察机关委派的检察人员;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被报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社区矫正机构的代表,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17.参加庭审的检察人员应当由同级检察机关委派或者由同级检察机关概括授权的驻监检察机关委派。
 
18.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公开审理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
 
19.受邀参加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旁听的,可以是市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也可以是刑罚执行场所、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区域的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
 
人民法院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方面代表的联络,定期或不定期将开庭信息提前发送至人大、政协或有关方面。
 
20.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组织罪犯旁听,开展普法教育。
 
21.人民法院应当在进行开庭三日以前,公告罪犯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和参与庭审的其他人员。
 
各法院在本院互联网公告开庭信息的同时,通过“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发布开庭公告。
 
22.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在保障罪犯权利,确保程序公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23.庭审按以下原则设置场所:
 
(一)审判席位居中央;
 
(二)检察席位居审判席前方右侧;
 
(三)执行机关席位居审判席前方左侧;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席位居执行机关席右下方;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席位居审判席前下方;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席位居执行机关席靠近旁听区一侧。
 
24.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提讯罪犯可以在刑罚执行场所或者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进行。在设备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将音像资料存档备查。
 
25.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罪犯本人、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概括授权的驻监检察机关。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26.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在生效后七日内,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海法院互联网予以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未成年人的;
 
(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减刑、假释文书上网,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及《上海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严格规范工作机制
 
 
 
27.对原为部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材料后三日内,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对原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各中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向高院报告,并在裁定后五日内,将裁定书上报高院,由高院向市政法委和最高院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对原县处级干部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各中院应当在做出减刑、假释裁定前五个工作日,将案件备案审查报告以及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罪犯履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退赃退赔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书面报高院备案审查。高院应当在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全面审查,发现问题的,立即责令各中院依法纠正。各中院在裁定后五日内,将裁定书上报高院。
 
28.对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减刑、假释案件,包括原厅局级以上干部其他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各中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向高院报告,并在裁定后五日内,将裁定书上报高院。
 
29.对三类罪犯,特别是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有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以及退赃退赔情况,要重点进行审查核实。按规定应向上级法院报告或备案的案件,应附有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以及退赃退赔情况的相关材料。
 
30.人民法院应当不断加强财产刑执行,与监狱管理部门探索建立罪犯履行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衔接机制。
 
31.人民法院要严格控制三类罪犯,特别是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各中院每季度向高院上报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数量和比例(获得减刑、假释三类罪犯人数/同期三类罪犯平均在押犯人数)。
 
32.以三类罪犯为重点,高、中院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全市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联动专项检查。
 
33.人民法院应当持续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信息化工作,会同监狱管理机关、检察机关共同推进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依托信息化平台,加强案件的动态跟踪监督机制。
 
 
 
四、附 则
 
 
 
34.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5.本意见发布前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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