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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4-17 12:20 阅读:
 
 
作者:张杰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贯彻了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时起到促进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客观效果。但有些地方仍需要进一步设计与细化,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与保障。
 
  适用范围的罪名限制条件宜取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定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这就意味着涉罪未成年人若涉嫌刑法分则其他七章中规定的犯罪,就难以适用该制度。可见,该规定在涉嫌罪名方面的限制,对于挽救涉嫌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罪名之未成年人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不能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同等的司法保护。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条规定了少年司法的目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该规定强调了两点:其一,强调少年的幸福。这是一切有关少年司法制度建构的出发点与归宿;其二,强调相称原则,即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但刑诉法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了规定有涉嫌罪名的限制外,还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条件。这种限制从量刑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是从涉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的限定。
 
  显然,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对该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也应越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量刑既要考量犯罪人所犯罪行,也要考量犯罪人自身的情况,考量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进而根据综合情况确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条件,已经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限定,也对涉罪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了限定。根据相称原则,对同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设置同样的反应,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取消适用涉嫌罪名范围的限制条件是合理、可行的。它将会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到更广泛的应用,有助于实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对检察机关借助专业力量办理案件进行制度细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至今,在相当一部分时间内呈现出保守的倾向。这一方面与部分内容存在操作性不强,容易引起困惑有关,比如如何区别适用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等等。另一方面也与司法机关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会涉及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心理测评、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内容。对于人数有限的承办未成年人涉罪案件的检察官而言,着实面临着巨大挑战。
 
  有鉴于此,201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指引》),其第12条就检察机关借助专业力量办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专业人士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心理测评、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社工、心理专家等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或者协助进行,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专业化水平,推动建立健全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该条对检察机关解决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多人少的矛盾指明了方向。专业力量的加入,对高质量办理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件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指引》未出台以前,检察机关其实已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探索委托专业力量参与办理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件。比如,委托进行心理测评、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从理论上看,专业力量的加入无疑会更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但问题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专业力量的作用。显然,专业力量的介入,使用得当,将有利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实施。反之,可能会损害涉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违背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检察机关借助专业力量办理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件进行制度细化。
 
  首先,要明确办理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案件可以或应当委托专业力量的内容。专业力量的委托与否要根据实际的需要来把握。当然,根据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将来可能会将诸如心理疏导、心理测评、观护帮教、监督考察等内容规定为应当委托专业力量来完成的事项。
 
  其次,要明确委托的专业力量应当具备资质、人员、规模、设备等条件。要保证委托的专业力量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必须保障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其工作人员能满足委托工作的需求,否则就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将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工作委托给高校,具体实施单位是其法学院(系)的师生。这种做法能否实现帮教考察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目的还值得考量。因为,一方面有些法学院(系)的师生人力资源不够,不能承担较大规模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工作,另一方面参与帮教考察工作的学生是否具备相应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以及相应的社会经验、工作技巧,还犹未可知。所以说,检察机关能够委托的专业力量,其工作人员不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完成委托工作,单位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资质,具有相应规模的设施、设备与场所等,才能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检察机关所交付的工作任务。
 
  再次,应当设计检察机关委托专业力量协议的格式化文本。为了便于操作,避免出现不应有的失误,设计委托专业力量协议的文本是十分必要的。文本的内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步骤、保密条款、保障措施、成果体现等。一般情况下,受委托的专业力量不能违约。因为,委托专业力量的违约,有可能影响司法诉讼的进程,有损司法的尊严,同时更容易损害涉罪未成年人的利益。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注重对委托专业力量协议执行的管理。加大对该协议执行的管控力度,避免出现仅有签约仪式而少有执行的情形。对于执行协议不力或者不执行协议等违约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取消委托专业力量委托工作的执行资格,并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确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检察机关对受委托专业力量有关委托事项的工作情况要进行科学判断,而不能流于形式,从而进一步提高委托专业力量从事有关委托事项的工作水平,为建立健全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作者单位:洛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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