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司法认定
【案情】
被告人陈鼎国系江苏省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主任。1999年5月18日,该所经江都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获得编号为013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在原江都镇乐和路建设1410平方米的综合培训楼。在建设过程中,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擅自扩大工程规模,将培训楼建设为含有住宅房的建筑。2001年12月,为办理住宅房的合法证件,陈鼎国伙同他人合谋将该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两份,并对复印件加以变造。其中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将批准的建设规模更改为“2010平方米”,在2001年底,被告人陈鼎国持该份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到江都市原房地产管理处,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了培训楼以及分户住宅房的房产证。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将批准的建设项目名称更改为“综合集资楼”、发证年限更改为“1996年12月18日”、建设规模更改为“2010平方米”、附件名称更改为“江计基(96)第32号”,2003年6月,陈鼎国持该变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江都市原新区国土管理所,并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了综合培训楼的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3月5日陈鼎国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鼎国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仍予以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鼎国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陈鼎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有二:其在复印件上变造的行为,不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变造证件行为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扬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鼎国明知《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为了达到其违法建筑证件合法化的目的,其对该证件的复印件加以变造,并达到了与原件一样的证明效力,其变造行为已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信力和信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其行为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
在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只有当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行为实施后,其变造行为才具备该罪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目的行为实施之日即为犯罪之日,此时就是追诉起算时间。故此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该罪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国家机关证件”与“变造”的理解。依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的各部委、直属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厅、局、科、处等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国家主席;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变造上述机关的证件毋庸置疑应当认定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根据我国政治架构的实际情况,中国共产党及地方各级委员会亦在本罪“国家机关”的范畴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生活实践中的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证等[1],包括有关部门向社会颁发的证件。[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变造”,是指对原本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挖补、拼接、填充内容等方法加以改造,[3]达到足以以假乱真的效果。
二、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行了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情况,以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1、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用纸、公文表格、证件外皮、无印章证件文本的,不构成犯罪。国家机关证件必须是项目齐全的正式文本,上述证件制作材料理应不属于证件范畴。
2、行为人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无对应的国家机关,即属于虚构的国家机关证件,是否构成本罪存有争议。[4]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行为对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是否造成实际危害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变造的虚构的国家机关证件后,予以使用并对真实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3、变造的证件并不要求与真实的证件完全一致,只要能够以假乱真,混淆视听,足以消除一般社会公众对其真实性怀疑即可。
4、变造业已失效的证件的,如说明未生效的某种事实或证明某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的,构成本罪;如失效的证件尚不为社会公众所知,仍构成本罪;如失效后经过时间很长,且为公众所知则不应认定是犯罪。[5]
5、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意刁难,故意拖延,或对群众所申办的事物漠不关心,对符合有关条件的申请人无理拒绝颁发有关证件,行为人出于被迫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以达到生活、生产之紧迫必需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应责成其补充办理合法证件。[6]
司法实践中,在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印件上加以变造,是否构成本罪?如上所述,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社会职能的机构,国家机关的证件是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对上述物件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势必扰乱国家机关管理社会的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针对本案,被告人陈鼎国将合法获取江都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编号为013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本复印两份,分别在复印件上加以变造,并利用变造后的复印件,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手段,使其违法建筑获得合法证件,完成了其违法行为证件合法化的运作。
笔者认为,陈鼎国虽然是在复印件上对原件的内容加以变造,但其复制的原件是正式的国家机关证件,其通过复印后变造再复印的方法并使用变造后的复印件,形成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虚假内容,但该变造的复印件达到了与原件一样的证明效力,并因而实现了其违法目的,该变造行为已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信力和信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
三、本案有无过诉讼时效?被告人陈鼎国提出,其变造证件行为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本罪的既遂要坚持构成要件标准说,只有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全部齐备才构成本罪的既遂。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把国家机关的证件变造出来,即构成既遂。[7]但对此类犯罪的追诉时效,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刑法》第88条、89条的相关规定,如果犯罪没有连续与继续犯罪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从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把握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看行为是否严重危及到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如果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后未使用或买卖,其变造的行为就未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将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使用或进行买卖,才会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威胁,其行为就应以犯罪论处。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实施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后,只有其变造的目的行为实施后,犯罪才能成立,此时的时间就是追诉起算时间。
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的处3到10年有期徒刑;情节一般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87条,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档刑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为5年。本案中,被告人陈鼎国实施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在2001年年底,同时亦使用了该复印的证件,此时犯罪即告成立,追诉时间开始起算,但其目的行为在2003年6月再次实施,行为延续,在此期间追诉时效中断,故而2003年6月就是本案的追诉起算时间,至本案立案侦查时间2008年3月4日没有超过五年,故而本案尚在追诉期内,并未超过5年的追诉时限。
[1] 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92页。
[2] 有论者认为,本罪的证件不包括有关部门向社会颁发的证件(参见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567页),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这类行为大量存在,对有关部门向社会颁发的证件不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围,不仅与立法本意相悖,且与司法实践疏离,应当认定国家机关向社会颁发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3]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20.9页。
[4] 一种意见认为,为行为人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证件,这一国家机关并不存在,自然谈不上侵犯其信誉以及正常活动,至于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这种虚构机关、团体、单位的证件进行某种犯罪的,应当按照触犯的有关罪名定罪处罚(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93页);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幅员辽阔,国家机关数量众多,一般群众难以分辨某个具体地区、具体种类的国家机关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因而应当对这类行为归罪(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211页)。
[5]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93页。
[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213页。
[7] 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62页。
作者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