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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应属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作品”范畴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19 14:12 阅读:
 
 
作者:孙秀丽    戴丽  来源:检察日报
 
 
在美术作品已经成为常见侵权客体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存在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究竟适用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罪状表述中的第1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还是适用第4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第1项规定未明确列明美术作品,不应随意作“等”外解释,“其他”仅体现兜底性的立法技巧。因此,如遇有美术作品被侵权作入罪处理,不应将美术作品纳入“其他作品”范畴,应适用第4项规定。
 
该法律适用问题体现出刑民交叉背景下,对作品定义的理解差异,是基于违法一元论的同一定义,还是基于违法相对论的独立理解。对此,笔者认为,对“其他作品”如何理解,是否囊括未列明的美术作品,不应机械理解“其他作品”,“其他作品”涵盖了美术作品,美术作品被侵权应适用第1项规定。
 
第一,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逻辑。著作权本身系私权利,刑事公权力只有在行为人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方可介入。著作权的基础概念、理论均体现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民事法律规定中。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探索知识产权刑民行“三合一”机制多年,逐渐发现,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等的有效衔接。著作权犯罪在刑事司法理念上固然具有独立的判定规则,但在基础理论上,也应遵循前置法即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其与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置于同一视野下审视,可以看出,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必须依照侵权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惩处。其中,对作品并未区分作品类型,“其他作品”中包含美术作品,符合法秩序的内在统一。
 
第二,符合法律解释规则。在解释法律用语时,应依照解释的一般方法。虽然对美术作品没有明确列明,但在解释“其他作品”时,不囿于“等”内并不是扩大解释,恰恰是合乎解释规则的。其一,著作权法上的法定作品类型达13种,全部列明,丧失法律的简明性。其二,是立法目的的体现。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故著作权制度体系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是著作权制度成立、发展的应有之义。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自然应解释在作品之中。其三,符合体系解释原则。“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中,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明确写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该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说明,明确列明了美术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刑法司法解释中已拟制为“复制发行”,也就是说,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已在该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其四,符合著作权制度的平等保护原则。作品的法定类型由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13种法定类型的作品理应得到平等保护,而美术作品属于法定作品类型之一。将美术作品解释为第1项规定中的其他作品,是平等保护作品原则的体现。
 
第三,如果不将美术作品纳入“其他作品”范畴,以第4项规定来保护美术作品,就会导致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过于狭窄。第4项规定仅针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如为了高价售出某美术作品,将A创作的作品署名艺术名家B的姓名。此时,侵犯了A的署名权,侵犯了B的姓名权。冒名的目的和本质是利用被冒名人的名气、地位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侵害了被冒名人的姓名权、真正作者的署名权。如果仅以第4项规定保护美术作品,意味着刑法保护美术作品仅保护署名权、姓名权,不利于对美术作品的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实务中行为人也可轻松避免此种侵权行为,如李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中,行为人未以某品牌玩具的名义进行出售拼装玩具,其自行申请注册了“乐拼”的商标,拆分组装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拼装积木,通过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磨具等方式,自行生产、销售与某品牌玩具具有复制关系的拼装玩具,该犯罪团伙互有分工,从设计到制造、销售均相互配合,非法经营额达3亿余元,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如果侵犯著作权罪第1项规定中“其他作品”不涵盖美术作品这一法定作品类型,将导致无法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加以惩处。行为人规避侵权方式和成本极低,不将著作权人署名在侵权产品上即可。
 
综上,笔者认为,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囊括在“其他作品”范畴内。刑法领域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作品”类型应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法定类型一脉相承,保持一致。作品类型除了刑法中列明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还包括美术作品。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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