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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 法研[2000]第68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1:06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 法研[2000]第68号
 
法研[2000]第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答:
 
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走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可以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认定: 
 
  (1)对于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2)对于行为人携带、运输走私货物、物品“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3)对于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货物、物品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4)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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