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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恐吓手段索要超高利息收入行为辨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5-11 10:32 阅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罗翔
 
 
 
当前,各级司法机关正在对非法放贷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这无疑非常必要。但是,实践中碰到一个突出问题:使用恐吓手段催收高利贷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里所说的高利贷并不属于虚假借贷的套路贷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假的借贷关系,获取所谓的债务人财物。如果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债务人明知要支付高额的利息,那就不属于“套路贷”意见所打击的套路贷行为。
 
  然而,有相当比例的高利贷行为所获取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所能容忍的年利率36%的底线,本文讨论的就是,采取恐吓手段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的行为,是否构成设施勒索罪。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错误的行权方式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的手段去行使权利,无论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这些不正当的手段都可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罪。对此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持相似立场。比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于财产性犯罪规定了“权利行使”这个一般性的辩护理由。“……如果行为人真诚地认为他对某种财产或服务具有取得或处置的权利”,就可否定财产犯罪的存在。同时,在敲诈勒索型的财产犯罪中,《模范刑法典》具体列举了揭露犯罪、暴露他人隐私、损害商誉等各种威胁手段,同时也明确指出:如果行为人真诚地认为采取上述行为,是为了索取相应的赔偿,那就属于积极的辩护理由。
 
  问题在于,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正当的权利基础呢?
 
  权利不能仅仅限定为法定权利,否则就会导致刑罚触角的无限延伸,不可避免地造成机械司法。这里最典型的案件就是2006年的黄静案,黄静是一位女大学生,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在送修过程中,又发现对方使用了测试版的处理器,于是以向媒体曝光为筹码,向华硕索赔500万美元。后黄静及其代理人却因此被控敲诈勒索,拘押长达十个月之久。2007年11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6月16日,检察院发给黄静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中称: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有种观点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只要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分一毫,那就可能涉嫌犯罪。比如在黄静案中,有人就认为,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赔偿损失。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系法外行权,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这显然是对权利的重大误解,权利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道德生活所许可的各种自然权利。法律没有规定我有吃夜宵的权利,但我一天想吃几顿就可以吃几顿;法律也没有规定恋人之间有亲昵的权利,但是恋爱中,只要双方同意,法律就不能干涉恋人之间的亲密举动。如果人们只能拥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这个社会该有多么压抑与可怕。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只是对公权力而言,才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不能颠倒过来。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以看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权利规范,允许公民在紧急状态下行使权利。但是,除了这两种法定的权利以外,在刑法中,还有大量的道德权利可由民众自由行事而不受刑罚干涉。比如行为人在他处发现自己被偷的摩托车,没有报警就自己骑了回来,表面上虽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这属于自救行为,是被许可的权利。
 
  当然,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并不属于道德生活所许可的权利,但是,这依然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并不能粗暴地进行干涉。
 
  与自救行为相似,得到被害人承诺也是一种重要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如果法益是个人可以完全处分的,那么同意就直接阻却对方行为的违法性。比如,侵入他人住宅,如果居住者同意对方的进入,那么住宅的安宁权也就没有被侵犯,自然也就不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性侵犯罪也是一样,如果个体同意行为人的性行为,就不符合性侵犯罪的构成要件。
 
  财产权显然是个人可以完全处分的,当借款人在没有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出于真实意思同意了出借方的高利条款,无论这种利息是否超出法律限度,这都属于个人自决权的范畴,刑法没有必要干涉,自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等任何财产犯罪。一如罗克辛所说:在法益为了个人自由展开时,如果一个行为是以法益承担者的处置为基础的,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对法益的损害,因为这种处置并不损害他的自由展开,相反,这正是这种自由的表现。〔[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8页。〕如果以保护为由不尊重个体对财产的处置权,其实是把国民看成了婴儿,也会导致财产权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这种强家长主义在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被抛弃。
 
  必须说明的是,采取恐吓手段索要超出法律容忍的利息收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这并意味着它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的主张债权的手段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实也一直都采取了这个进路,将财产犯罪的手段不法与目的不法区别开来,当无法证成目的不法的情况下,可以手段不法定罪量刑。
 
  比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认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因此不构成绑架罪或抢劫罪,而应该追究其手段不法的刑事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该解释之所以认为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不构成抢劫罪,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在这类案件中,由于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宜追究财产犯罪的责任,但可以追究手段不法如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严重的非法放贷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个规定也正是意识到基于双方合意的高利放贷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的不法目的,因此没有侵犯个体的财产权,不应论以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但是它可能动摇既定的金融市场秩序,故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犯罪必须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罪刑法定原则始终是刑事司法的铁律。法律人的一个必要训练就是在入罪问题上要严格地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判断优先于道德判断,非法放贷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但它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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