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永祥 刘干
【案情】
2014年10月20日,曹某(系未成年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10日,曹某被裁定特敕。2016年3月2日,因发现曹某曾于2015年7月15日犯抢劫罪,公诉机关遂要求撤销盗窃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曹某在旧罪缓刑期内犯新罪,足见其人身危险性,旧罪实质并不符合特敕条件,应当启动再审撤销特敕,然后撤销缓刑,对新旧两罪予以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其一,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从赦免对象看,特敕是赦刑不赦罪,赦免后一旦再犯罪,仍有累犯之虞,这就是说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犯罪人员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而罪名依然存在,只不过法律效果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其二,从适用条件看,特赦与缓刑有异曲同工之处,针对的均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员,但何谓“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解释,参照刑法第七十二条有关缓刑的适用条件,至少应当是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唯此作出的特赦才具有合理正当性,才能真正实现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尹海山律师 编辑)
其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司法方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权或通过院长发现、或通过提审、指令再审,或通过抗诉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何况特赦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赦刑不赦罪,所以一旦发现特赦错误,通过再审予以撤销并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本案中,曹某在旧罪缓刑特赦前又犯新罪,虽然因未被及时发现而得以特赦旧罪,但是犯新罪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不仅主观上没有悔罪表现,旧罪刑罚未了又添新罪,而且客观上还在继续危害社会,让“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成为空谈,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危害性之大,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应撤销特赦后撤销缓刑,否则势必助长犯罪人员规避刑罚的侥幸心理,让特赦及缓刑制度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预防犯罪的价值和目的落空。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