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人侵吞转交的行贿款应如何定性?
【案例简介】丙的孩子考公务员 托副市长甲向管人事的副市长乙打招呼。甲向乙打电话要求关照丙的孩子,乙应允。后来乙问人事局长后,得知某人的孩子已经考了第一名被录取,便向甲回话,说那个小孩考上了。甲向某人回话,称办妥了。某人遂拿了20万给甲,让甲捎给乙表示感谢。但是甲把钱自己留下了。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时,存在三种意见;一是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直接);二是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间接),以受贿罪论;三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钱权交易。要成立此罪,必须具有权钱交易的现实可能性。换言之,即行贿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受贿人或者受贿人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职务之便可以利用。本案中丙的孩子报考公务员,实际已经考上,只是丙尚未掌握这一信息,因此,从丙找到甲并委托其帮忙找乙关照时起,就不具有权钱交易的现实可能性。从犯罪客体看,本案没有条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侵害,所以全案不可能成立受贿罪。
尽管不能成立受贿罪,但是这里仍然有必要阐述清楚本案第一、第二种意见的由来。
假设本案丙找甲帮忙时,丙的孩子当时尚未录取,并且乙在答应甲后向具体经办人员打了招呼,有关人员的确帮了忙后,丙的孩子成功录取了公务员,为此丙打算给甲送20万作为感谢。在这种情形下,甲是成立斡旋受贿(间接),还是成立受贿(直接),司法实践中是有分歧的。受贿罪之“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情形。甲与乙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是明确的,可是否存在制约关系,则有不同的理解。认为存在制约关系的,甲利用乙的职务之便如同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一样,甲构成受贿(直接);认为不存在制约关系的,自然甲构成斡旋受贿(间接)。本案分歧意见中的第一、二种意见也是由此而来的。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多种情形,可是并没有将“单位内相同部门中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例入其中。笔者据此推断,单位内相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者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例如,同一刑事审判庭中的两位副庭长,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是恰当的。同理,甲乙两位副市长,都在市政府一个单位工作,都是市政府班子成员,他们之间同样存在制约关系。所以,在前述假设的情形下,甲应当成立受贿罪,而并非斡旋受贿。
假如丙知道儿子已被录取的信息,丙就不会托人和送钱。本案中的甲打电话给乙之后,就知道丙的孩子已经被录取,无需帮忙和感谢,可是甲并没有把真相告知丙,只是对丙说“办妥了”,这个措词足以让丙产生误解,即认为乙从中帮了自己的大忙,接下来丙为感谢乙送钱款是可以预期的。当丙携带20万钱款让甲代为转交给乙以示感谢之时,甲仍然不告知丙真相,实际上乙并没有帮任何忙,无需送钱感谢,相反却表面虚假答应转交实际予以侵吞。这些都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行为的组成部分。正是因为甲的这种欺骗行为,促使丙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产生了处分自己的20万元用于行贿的故意,20万实际已送出并遭受财物损失,所以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述第三种意见才是正确的。
来源: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肖佑良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