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求
[案情]
2008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卫亮到其妻子开设在阜宁县芦蒲镇马集街的温雅理发室取东西。其母罗某某将门打开后,被告人曹卫亮发现与其母有多年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本村村民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门市内,便知道王也在门市,心中生气,遂让其母叫王走,但王某不肯走,还对被告人曹卫亮进行漫骂,并且上前动手打曹卫亮,二人遂发生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卫亮拿起放在桌上的水果刀,对王某某的胸前戳了1刀,致王心脏破裂死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09)44号起诉书以故意伤害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至多系防卫过当。
[审判]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卫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卫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曹卫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亮与被害人王某某互相纠缠的行为属于一般纠纷而发生的轻微不法侵害,并未出现侵害的紧迫性情形,即如不积极加以反击,便会给被告人曹卫亮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不具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不宜使用正当防卫,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曹卫亮的行为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对被告人曹卫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卫亮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卫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卫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犯罪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曹卫亮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曹卫亮的行为即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以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必须有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中。3、必须具有防卫意识。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5、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本文重点论述紧迫性这一特征。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是确定正当防卫必要性与合法性的基本前提。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与设置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相一致。在本案中,被告人曹卫亮与被害人王某某(年逾六旬)互相纠缠的行为属于一般纠纷而发生的轻微不法侵害,被告人曹卫亮不积极加以反击,也不会给被告人曹卫亮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不具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不宜使用正当防卫,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曹卫亮的行为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