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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9 阅读:
本案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
 
【裁判摘要】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是海门市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为国有单位。上诉人姜某某接受国有单位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海门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审:海门市人民法院(2009)门刑初字第0381号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05号
 
【审判】上诉人:被告人姜某某,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任海门市大千商贸城管理办公室主任。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0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做出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5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构成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上诉人姜某某的任职情况
 
上诉人姜某某于2001年2月被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任命为海门市农资总公司经理,2009年5月被聘任为海门市大千商贸城管理办公室主任。
 
2、上诉人姜某某的受贿事实
 
上诉人姜某某于2001年至2003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农资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个体建筑户杨某开发海门市农资公司异地安置的土地以及为南通雅洁灵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承租海门市农资公司货隆农资仓库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4000元。
 
(1)、2002年3月,个体建筑户杨某开发海门市人民政府异地安置给海门市农资公司的土地,上诉人姜某某在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立项、安置面积的申报等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48000元。其中:
 
①上诉人姜某某于2002年6月,购买由杨某开发的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的商品房1套,预交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由杨某作为好处费送给上诉人姜某某,并虚开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②上诉人姜某某于2003年初,在其家楼下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48000元。
 
(2)、上诉人姜某某于2002年为南通雅洁灵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承租海门市农资公司货隆农资仓库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许某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3)、上诉人姜某某于2002年为公司员工陈某某兑现奖励提供帮助,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54000元,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09)门刑初字第038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对上诉人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主要矛盾焦点是:上诉人姜某某的主体身份是否国家工作人员?
 
海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海门市农资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该企业负责人职责是安排职工生活、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做好公司破产的前期准备工作。
 
对海门市人民法院的该认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了改判,其根据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为机关法人;海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系市政府下属的事业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门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供销联社的性质系机关事业编制,另负有管理运行社有资产,对直属企业单位行使出资人的职能,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根据以上材料不难判断,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是海门市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为国有单位。
 
第二,上诉人姜某某的职务来源问题。上诉人姜某某于2001年2月被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聘任为海门市农资总公司经理,有海门市供销社合作总社提供的海供人发(2001)12号文件、企业职工调整起点工资标准审批表、聘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即上诉人姜某某的职务来源于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这个国有单位的任命。
 
第三,上诉人姜某某在海门市农资公司所从事的是否公务的问题。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供销联社的性质系机关事业编制,另负有管理运行社有资产,对直属企业单位行使出资人的职能,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供销社与下属企业之间的关系为按照《公司法》实行社企分开,供销社作为出资者按投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姜某某作为该企业负责人职责是安排职工生活、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做好公司破产的前期准备工作,该工作范围即属该规定中的公务范畴。
 
因此,上诉人姜某某接受国有单位海门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海门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款154000元,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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