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被劳务派遣在国企的人员受贿该如何定罪 —栾川县法院判决杜某等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7 阅读:
被劳务派遣在国企的人员受贿该如何定罪
 
——栾川县法院判决杜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
 
被劳务派遣到国企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受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情
 
栾川县某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因商业需要征用栾川县某村土地,该村需整体搬迁。河南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系非国有企业)根据合同要求将本公司职工杜某、陈某派往国有公司,主要负责征迁关系协调工作,统计被搬迁对象的财产并登记在册。
 
璩某家的房屋在搬迁之列,其为了在搬迁过程中多得赔偿款,遂让外甥女婿琚某想办法联系被告人杜某,使其在登记财产的时候予以照顾。
 
为了方便事情办理,璩某交给琚某6万元现金,又让琚某先垫付4万元找杜某帮忙。琚某找到在征迁办工作的杜某,送给杜7万元。之后,琚某根据杜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找到负责登记数据底册的陈某,送给陈2万元,让陈某给璩某的房屋丈量数据上增加一层。后陈某在璩某之子璩小某的附属物复查登记表上将二层的砖混房屋改为三层,使国有公司多支付了18.1万元赔偿款,璩某从中取出6万元给了琚某,其中2万元是为了还此案外的借款,4万元是还琚某为了办理此次事情垫付的钱,余下的钱占为己有。
 
裁判
 
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系劳务公司(非国有企业)派遣到国有公司人员,虽然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具体工作,但二人非国有公司职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人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璩某谋取利益,分别收受璩某经琚某送去的贿赂款7万元和2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璩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琚某帮助璩某向杜某、陈某行贿,属于共同犯罪。2013年2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璩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琚某免予刑事处罚。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1.被告人杜某、陈某的身份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虽是被劳务公司派遣到国有企业的,不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但他们是利用在国有企业中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的是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故二被告人在此案中本质上应等同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虽然是在国有企业工作,但他们是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然后被派遣到国有企业工作的,他们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他们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被告人璩某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
 
本案中杜某和陈某是被劳务派遣到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的特征之一是劳务关系只存在于派遣单位和劳务派遣工之间(即劳务公司和二被告人之间),尽管劳务派遣工是为接受单位工作而不是为派遣单位工作,但接受单位并不加入到雇佣关系中来,派遣工不是接受单位的职工,即二被告人杜某和陈某不是国有公司职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杜某和陈某的身份应定为公司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故杜某、陈某应被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被告人琚某应如何定罪
 
琚某是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还是介绍贿赂罪?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共犯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本案中被告人琚某作为璩某的外甥女婿明确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璩某。二是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本案中璩某为了在搬迁过程中多得赔偿款,找到琚某并给他送去6万元,让琚某先垫付4万元找杜某帮忙,后琚某给杜某送去7万元(包含琚某垫付的1万元),并给负责登记数据底册的陈某现金2万元。之后杜某和陈某把璩某之子璩小某的附属物复查登记表上将二层的砖混房改为三层,使国有公司多支付了18.1万元赔偿款,由此可见琚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不仅仅是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而是在帮助璩某完成贿赂行为,符合“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三是侵害客体方面。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管理的工作的秩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本案中行贿的对象杜某、陈某是公司、企业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综上,琚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是和璩某属于共同犯罪,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来处罚。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被劳务派遣在国企的人员受贿该如何定罪 —栾川县法院判决杜某等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该案系无罪,还是贪污罪(案例评析)
下一篇: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的认定——游广弘受贿案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