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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特点分析及实务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31 11:53 阅读:
 
作者:王永亮 孔祥花  
来源:正义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该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以下简称规定)。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判断,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查处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本文中,笔者围绕该规定,通过对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特点分析,对如何侦查实务中正确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进行了探讨。 
 
  一、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特点分析 
 
  1、犯罪主体具有宽延性。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列为受贿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首先,在近亲属方面,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这些都是以血缘、亲情为纽带,建立起来的家庭团体。近亲属虽不能实施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可以其近亲属身份,单独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甚至可以假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次,在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方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同学、朋友、情人以及利益共同体等关系密切的人,只要是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关系密切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2、客观方面具有特定性。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一,所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就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上形成的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与其他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其三,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即依法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3、主观方面具有独立性。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按照 
 
  “两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解释,特定关系人只能以共同犯罪的身份出现,在主观要件上不能脱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而按照《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方面并非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其在主观上可以脱离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独立存在,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并不影响特定关系人的主观犯罪构成。因此,按照该规定,主观方面更具有独立性。 
 
  二、在侦查实务中如何正确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
 
  1、在主体认定上,应紧密结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影响程度。特定关系人受贿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上,无论两人的关系是熟悉还是陌生,只要是能够影响到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并且促使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否则,不能影响到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主体。
 
  2、在客观方面认定上,应正确限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一,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不能脱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使,如果没有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能认定行为人受贿。其二,行为人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不同的。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或者没有谋取利益,即使是行为人索取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受贿。 
 
  3、在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上,要正确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程度相区分。该规定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脱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时,也可以构成该罪,这是之前“两高”解释规定之外的。而该规定也涵盖了“两高”解释,当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而是实施该犯罪行为,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按照“两高”解释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也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之规定单独以受贿罪论处。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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