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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贪污、诈骗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19 阅读:
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贪污、诈骗案
 
【裁判摘要】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购买虚假就医资料、冒用参保农民名义、虚列大病补助名单等手段伪造相关申报凭证,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共同构成贪污罪。
 
行为人采用上述手段虚构参保农民需要医疗报销的事实,通过欺骗其他审核人员,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构成诈骗罪。
 
【案情】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咏娟,女,40岁,汉族,原系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农村医保专管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决定逮捕。
 
被告人李启峰,男,35岁,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决定逮捕。
 
被告人潘水芳(曾用名潘许芳),女,44岁,原系溧阳市溧城镇大林村委村会计。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决定逮捕。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
 
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胡咏娟利用担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农村医保专管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由潘水芳提供溧城镇大林村张保庚、陈秀英、王爱华等15名村民的农村医保卡或医保卡号码及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由胡咏娟和李启峰分批从网上购买村民外地就医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假就医资料,伪造村民签名和伪造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胡咏娟在自己负责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窗口用假就医资料进行报销补偿,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人民币992490.79元。
 
2012年1月,被告人潘水芳利用担任溧城镇大林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溧城镇政府做好2011年度大病补助的申报、审核及资金发放等工作中,伙同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明知上述15名村民均没有生病住院,不享受大病补助的情况下,仍以这15个村民的名义虚造大病补助申报表,个人代表村委签字盖章,虚列大病补助发放单,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人民币94000元。
 
综上,认定3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合计人民币1086490.79元。
 
(二)诈骗
 
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6日间,被告人胡咏娟伙同李启峰、潘水芳,利用潘水芳提供的大林村村民张保庚、张巧英、高国平、王爱华、李锡琴的农村医保卡、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购买的7份假外地就医资料,胡咏娟指使李启峰以骗其亲戚陈红芳、刘玲冒充上述5名村民的亲属,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开发区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农村医保专管窗口进行报销补偿,共同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合计人民币229858.02元。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咏娟伙同李启峰、潘水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共同实施贪污、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书面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胡咏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咏娟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潘水芳辩解称:(一)胡咏娟借医保卡说是为父母及亲戚看病的,开始不知道胡咏娟借医保卡造假骗保,直到大病补助名单下来时才知晓;(二)自己于2012年4月19日到溧城镇纪委投案自首,4月21日又到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吴群浩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咏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胡咏娟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赔,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咏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晓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启峰是从犯,且作用明显微小;(二)被告人李启峰没有获得或者实际控制犯罪所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启峰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永康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潘水芳是自首。被人潘水芳主动到镇纪委及城南派出所,在首次询问中,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二)认定被告人潘水芳除共同贪污的大病补助94000元之外的其他共同贪污,在主观方面的依据不足够充分;(三)被告人潘水芳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水芳予以减轻处罚。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胡咏娟谎称要为未办理医疗保险的父母及亲戚治病,从被告人潘水芳处取得溧城镇大林村委张保庚、陈秀英、王爱华等15名村民的农村医保卡或医保卡号码及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又伙同被告人李启峰分批从网上购买村民外地就医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假就医资料,伪造村民签名和伪造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人胡咏娟利用担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农村医保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窗口用假就医资料进行报销补偿,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人民币992490.79元。
 
2012年1月,被告人潘水芳利用担任溧城镇大林村委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溧城镇政府做好2011年度大病补助的申报、审核及资金发放等工作中,伙同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明知上述15名村民均没有生病住院,不享受大病补助的情况下,仍以这15个村民的名义虚造大病补助申报表,个人代表村委签字盖章,虚列大病补助发放单,共同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资金人民币94000元。
 
综上,认定3名被告人共同贪污合计人民币1086490.79元。
 
(二)诈骗事实
 
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6日间,被告人胡咏娟谎称要为未办理医疗保险的父母及亲戚治病,从被告人潘水芳处取得溧城镇大林村委村民张保庚、张巧英、高国平、王爱华、李锡琴的农村医保卡、身份证复印件,又伙同被告人李启峰分批从网上购买7份假外地就医资料,被告人胡咏娟指使李启峰以骗其亲戚陈红芳、刘玲冒充上述5名村民的亲属,到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开发区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燕山分院农村医保专管窗口进行报销补偿,共同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合计人民币229858.02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胡咏娟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美景天城B12幢1-302室商品房1套、苏DBG996东风本田思域轿车1辆。2012年4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李启峰、胡咏娟先后到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后分别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水芳于2012年4月21日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的基本犯罪事实。
 
【审判】
 
溧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胡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明知被告人胡咏娟骗取公共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犯贪污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吴群浩、王晓峰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永康提出除贪污大病补助94000元外,认定潘水芳贪污的主观方面依据并不足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水芳明知胡咏娟借用医保卡的目的是骗取医疗保险款(即使是为未办医保其父母和亲戚看病),而为其提供医保卡或医保卡号及身份证复印件,其有明显帮助他人骗取保险款的主观故意,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云康以及被告人潘水芳提出潘水芳是自首的辩护、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水芳能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基本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这一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云康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咏娟在共同贪污、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归案后能配合检察机关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咏娟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启峰、潘水芳犯贪污罪、诈骗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溧刑二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胡咏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启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潘水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依法扣押被告人胡咏娟用赃款购买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美景天城B12幢1-302室商品房1套、苏DBG996东风本田思域轿车1辆,发还给溧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咏娟、李启峰、潘水芳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乃至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新农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全面落实制度要求,充分保障农民权益,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诈骗新农合资金的行为要予以严厉打击。
 
1、有关本案诈骗罪的性质问题。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胡咏娟冒用村民的名义,从网上购得假医疗资料,从其他医院的窗口报销医疗费用,其犯罪既遂与自己所担任职务之间有着不可忽视的联系,故而应认定为贪污罪。亦有观点认为,如果定性为诈骗,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是农村医疗保险,需要考虑细化为保险诈骗。事实上,行为人是通过虚假手段隐瞒真相,利用其他窗口工作人员对真相不知情,误认为是参保农民而办理报销手续。可能工作人员与胡永娟相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自己或者同事的职务便利,故只能定性为诈骗罪。此外,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本案骗取保险金的不是上述三类人员,他们只是利用了投保人的名义进行诈骗,不够成保险诈骗罪。新农合带有公益、福利性质,也不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不能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2、本案被告人潘水芳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胡咏娟以父母亲戚需要看病但未办理医疗保险为由向潘水芳借用村民的医保卡,潘水芳并不知道被胡咏娟骗取医保款的真正目的。同时,胡咏娟具体骗取多少医保款,潘水芳也不知情。但是,潘水芳在明知第一被告人为没有参保的主体办理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工作之便向其提供15位村民的农村医保卡或医保卡号码及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观上有帮助胡咏娟骗取医保款的故意。胡永娟利用潘水芳提供的上述资料,又伙同被告人李启峰分批从网上购买村民外地就医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假就医资料,伪造村民签名和伪造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先后在自己负责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窗口和其他医院的窗口用假就医资料进行报销补偿,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诈骗罪两罪,潘水芳为共犯。
 
3、被告人潘水芳的自首问题。被告人潘水芳在事发后,于2012年4月19日和4月21日,分别到溧城镇纪委和城南派出所投案,在首次交代中,基本陈述了所有犯罪事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水芳不承认知道胡咏娟、李启峰从网上购买假医疗资料骗取医保款,从而未认定其自首。从证据看,胡咏娟第一次向潘水芳提出借医保卡是为父母和亲戚治病,双方对此供述基本一致。虽然胡咏娟和李启峰均供述在第二次向潘水芳拿医保卡时已经告诉潘水芳自己可以弄到假医疗资料用于报销,但由于胡咏娟与李启峰是情人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真实情况。此外,胡咏娟用假医疗资料骗取100余万元的医保款,潘水芳却未获利,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潘水芳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李启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因此,李启峰个人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与胡永娟、潘水芳相互勾结,利用胡永娟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在被告人胡永娟利用相同手段在其他医院窗口骗取保险款的犯罪行为中,李启峰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参与了犯罪行为,同样构成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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