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吴卫兵
【案情介绍】
2006年4月4日,李某酒后驾车,强行超车,将行人朱某撞到,李某下车察看后逃逸。朱某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交通工具冲撞碾压致内脏、颅脑损伤而死。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李某的辩护人则认为,本案仅是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法院以交通肇事逃逸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
【观点一】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情形,即已经发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构成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是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更高的法定刑。本案中的李某仅是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并无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只能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观点二】
本案应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理由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运输事故,而是指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未当场死亡,但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而被害人后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的被害人朱某在李某逃逸之前仍生存,被告人李某有义务将被害人朱某迅速送至医院抢救,但被告人李某不作为而是选择逃逸,致被害人朱某死亡,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法官观点】
单从刑法第133条的法条来看,的确存在歧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专门对此进行了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所以,从现行的司法解释来看仅是指这种情形,不包括两次交通运输事故情形。但是,这里仍然存在争议,尽管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但即使被告人没有逃逸而积极救助也必死无疑的情形。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被害人死亡是肇事形成的还是因肇事后未能及时抢救所造成的难以区分时,为便于司法操作,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在肇事者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均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我本人认为,这种以操作方便为由而违背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不妥,必须要查明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和时空条件,如果行为人及时救助则不会发生死亡结果,确实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作为行为不具有防止结果的可能;或者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逃逸者逃逸行为所致,而是另外存在独立因果关系,那么,无论如何都不应将致人死亡的责任毫无根据地推至肇事身上,逃逸事实职能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规定处罚。故法院没有认定李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