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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认定是肇事逃逸还是投案自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2 阅读:
本案如何认定是肇事逃逸还是投案自首?
 
金有成 姜建云
 
案情
2011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8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贾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贾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某与同车人员张某下车察看了情况,拨打110、120报警求救。被告人郭某因害怕被害人贾某的亲属及附近村民赶到现场后对其殴打,便将张某留下自己离开现场,躲藏在忻州市的亲戚家中。后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郭某从其家中得知被害人贾某死亡后,于次日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问题
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后来又归案的行为认定为是肇事逃逸还是投案自首?
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构成要件主要有:1、肇事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逃逸,是作为该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和处罚的。
应该说,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郭某交通肇事后虽有立即下车察看情况、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电话、留下同车人员保护现场的行为,但其怕遭到“殴打”而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于是“逃离”与“投案”成为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反映出肇事人郭某在主观上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则即使其事后投案,也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另外,关于自首的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另一方面,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郭某即符合第二种情况。这符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被告人在犯罪后基于对自首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出于自由意志选择自动投案,节省了刑事案件成本的支出,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和质量,减少了发案隐患,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同时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弱,表明其已具备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法律没有理由拒绝其追求从宽处罚的未来利益。
在此,还有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表现为行为人在事发后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但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无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所以有些司机往往“聪明反被聪明误”,以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再寻机逃跑就不成立逃逸了。
交通事故是社会的不幸。如果各方协力,措施得当,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通肇事逃逸,使伤者失去了最好的抢救时机,警方侦查案件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肇事者将面临十分严厉的惩罚,这一切使得交通事故导致的某些社会成本成倍的增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目前已经成为全国公安机关经常需要面对的难题。肇事逃逸者当时的心理可能是复杂的,如恐慌、畏罪甚至侥幸心理。但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提醒肇事司机千万不要认为自己遇到的是一场“零和博弈”而产生侥幸心理:要么完全不承担肇事后果,不分担伤者的痛苦,要么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交通肇事本是过失犯罪,但如因逃逸,致使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件性质会发生变化,成为严重刑事犯罪。肇事逃逸司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其工作、生活、学习都将受到更严重的影响。肇事司机切莫因头脑发热,一时糊涂而断送自己的前程,否则,这种代价就未免太过沉重了。
 
(作者金有成系阳曲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建云系阳曲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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