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色诱抢劫案(判决书)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1 阅读:
   
色诱抢劫案(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绵竹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连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四组,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兴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3日,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绵竹市西南镇飞凫村1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绪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4日,四川省绵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绵竹市西南镇飞凫村1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连华、彭兴明、江绪琼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连华、彭兴明、江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16日许,被告人肖连华、彭兴明、江绪琼在绵竹市北顺宾馆411房间内,以江绪琼与受害人范福俊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取殴打、持刀和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受害人现金420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连华、彭兴明、江绪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连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连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彭兴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二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连华辩称:因彭兴明说其妻江绪琼和范福俊有不正当关系,我是帮彭兴明的忙,事后彭兴明给我拿了400元车费。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兴明辩称:我和江绪琼是朋友关系,开始是为了帮江绪琼找范福俊出气,打范福俊。在宾馆里,肖连华称我是江绪琼老公我也默认了,以此为由要范福俊拿钱出来,因范不愿意我们是打过他,用语言威胁他。抢到的4200元,肖连华拿了2200元,江绪琼拿到2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绪琼辩称:我是在彭兴明等人强迫下,才将范福俊骗到北顺宾馆411房间。范福俊到房间后,彭兴明先打了范福俊一耳光,肖连华喊范拿钱出来,用烟头烫范福俊。后来,范福俊拿出一张卡、400元现金,范在强迫下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我和一个小娃去取的钱。范在肖连华等人强迫下又在电话上向其亲友借了1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肖连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刑满释放。
 
  2.被告人肖连华的供述:2008年3月8日,我通过陈民乐认识彭兴明,彭称他老婆在外网了一个男的,他的意思要收拾对方,彭让江绪琼把对方喊到北顺宾馆,我同意帮彭出气,把钟春喊过来。下午4点过,江绪琼将范福俊带进房间,我对范说江是我哥老倌的老婆,此时彭从洗手间出来拿起菜刀想砍范,我把刀拿了放在枕头下,对范说彭就是江的老公,范说要把他杀了,范同意私了这件事。我喊范打了一万元欠条,范打完欠条后打电话借钱,没借到。我打了范一耳光,彭看见范的包包很鼓,问是什么东西,范说是钱包并拿出来,包里有4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我喊江先把400元拿着,又问清卡里有多少钱以及密码,彭又打了范几下。江绪琼和钟春出去取了两千多元,然后叫范打电话借钱,范打电话借钱,最后向他姑姑借了1000元,范福俊去拿回来。晚上10点,我和钟春就离开北顺宾馆。
 
  3.被告人彭兴明供述:2008年3月8日,我是应江绪琼的要求帮她。江绪琼和我、肖华儿到北顺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下午5点多,见范福俊过来,江绪琼将其带过房间,肖连华以我是江绪琼老公的名义要他拿钱,范说没有,肖连华用烟头烫范福俊,范俊娃说私了这件事,肖连华让范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肖连华问范福俊身上有多少钱,范掏出皮夹子,里面有4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问清密码后,江绪琼和那个小娃去取钱,说取了二千七八百元。后来,范福俊通过电话向其姑姑借了1000元,我去拿的。我用手拧范的嘴、打过耳光。肖连华用烟头烫过范福俊的脸,把范按到床上卡脖子,用脚踩过范的头,用刀挥舞威吓过。打了范福俊,后来才拿他的钱。我们一共在范福俊那里弄了4200元,我和江绪琼两人只剩了2000元,我一分都没要,只用了其中100元买海洛因。
 
  4.被告人江绪琼的供述:彭兴明知道我和范福俊相处,他们商量要一起去找范福俊。2008年3月8日下午3点过,肖连华、彭兴明、我、肖连华带来的一个小娃,一起到绵竹北顺宾馆开了一间房,肖让我将范福俊找过来,说彭兴明是我老公,肖连华他们是我朋友,然后他们负责办事。范福俊来后,肖连华用刀威吓范,打了范几耳光,用烟头烫范的脸,彭兴明也打了范一耳光。搜出了范400元钱、一张银行卡,逼迫范说出密码,我和那个小娃取了2800元,逼范向其女襄女襄借了1000元。晚上很晚才让范福俊离开。总计4200元,小娃拿走300元买冰。我将剩下3900元给了彭兴明。当天彭给了我2100元,住宾馆用100元,陈明乐将剩下2000元拿走了。过了两三天彭兴明说陈明乐只给了1500元,我和彭兴明一起花了800元,剩下700元我用了。被告人江绪琼于2008年6月3日供述到:我没参与商量,彭兴明、肖连华、陈明乐等人商量好后,才由彭兴明要求我打电话约范福俊去北顺宾馆,彭兴明平时经常打我,我害怕他才答应的。
 
  5.受害人范福俊的供述:2008年3月8日下午5点过,江绪琼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北顺宾馆,让我过去开房耍。我到北顺宾馆,江绪琼将我领进房间,江绪琼把门关上,一个小伙子和一中年男子坐在里面,从厕所里出来一个小伙子,声称中年男子是江绪琼老公,他们以我耍了江绪琼为由,强迫我写了一张赔偿江绪琼一万元的纸条,小伙子把纸条交给中年男子,我就说没得那么多钱,小伙子说不准讲条件,我把身上的一个皮夹子摸出打开给他们看,说只有400元,小伙子看到里面有银行卡,问我卡里有多少钱,我说两千多,他问密码,我没说,那娃从被子里拿出一把砍刀,用刀在我头上晃,说我已杀了三个人,不在乎多杀我一个,如不老实后果是知道的等语言,我不敢乱说,只好说出密码。小伙子叫另外一个娃和江绪琼去取钱。他们把钱取到后,说还差得远,叫我再借钱,并叫我没有把握不准乱打电话。坐了有2小时后,小伙子说实在借不到钱,想办法凑5千元把事情解决了,小伙子见我一直借不到钱,就用拳头打我,一会儿又用烟头烫我。僵持到晚上11点,我姑姑打电话来,我趁机向我姑姑借到1000元,小伙子喊人去把1000元拿回来,小伙子又叫我重新写下欠条。第二张欠条那中年男子拿到的。到了晚上近十二点钟,中年男子才叫我走的。
 
6.证人张安云(系范福俊姑父)证言:2008年3月8日晚,范福俊电话上借我1000元,范福俊叫一个约1.6米高的小伙子来拿的钱。
 
  7.证人陈明乐证言:大概2008年3月中旬,彭兴明、江绪琼、肖连华三人在我那里喝茶聊天,他们之间就熟了。几天之后,我听说肖连华被抓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福俊准确辨认出彭兴明就是自称是江绪琼老公并殴打范福俊、威胁拿钱出来摆平这件事、以及到范的姑父处拿去1000元现金的人。范福俊准确辨认出,肖连华是在北顺宾馆里,让范打欠条,并用刀威胁范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人。肖连华准确辨认出江绪琼是将范福俊骗至北顺宾馆的人。
 
  9.现场图1份及刑事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北顺宾馆411房间,受害人范福俊面部、手被烫伤。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肖连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彭兴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江绪琼。
 
  11.绵竹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干警将彭兴明抓捕归案。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当庭供述,综合分析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3月8日约15时,被告人江绪琼将受害人范福俊诱至绵竹市北顺宾馆411房间内,被告人肖连华、彭兴明等人以江绪琼与范福俊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范福俊赔偿,并采用殴打、持刀和语言威胁、用烟头烫范福俊等手段,抢走受害人4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并强迫受害人说出密码,由江绪琼等人取出银行卡中2800元,肖连华等人认为钱不够,强迫受害人用电话向他人借得1000元,由彭兴明取回。到晚上11点过,受害人范福俊才脱身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连华、彭兴明、江绪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连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连华辩称其是帮彭兴明的忙,而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彭兴明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解是帮江绪琼找受害人出气,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江绪琼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辩解自己是在彭兴明等人强迫下参与犯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司法机关也无法查证,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连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彭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江绪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良 军
 
  审  判  员    杨 朝 晖
 
  审  判  员    陈 启 华
 
  二OO八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婷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色诱抢劫案(判决书)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入户”抢劫的司法案例
下一篇:携带凶器抢夺-胡松维、杨浩抢劫案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