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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6 阅读:
从该案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案情】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俊和曾博(被害人)曾是江西省东乡县第三中学初三(二)班同学,王俊为该班班长,因平时王俊在班上会管曾博,两人便产生了矛盾,2011年4月18日左右下午17时许,曾博在东乡县第三中学门口碰到被告人王俊,两人便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俊将曾博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并踩碎,曾博便怀恨在心。同月20日下午17时40分许,曾博便纠集他人持刀在东乡县第三中学门口寻找被告人王俊,并追打被告人,被告人王俊便打电话给一个叫王晨(另案处理)的男子来帮忙,王晨带了吴强俊(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东乡县第三中学大门口附近找到曾博,并拿匕首殴打曾博,后双方互相对打,王晨和吴强俊从车上各拿一把长刀追到三中对面一巷子内将曾博的头部砍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博的伤情为重伤甲级。案发后,东乡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对被告人王俊刑事拘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王俊逮捕。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俊及同案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俊构成聚众斗殴。理由是:被告人王俊聚集多人与他人进行斗殴,且准备了作案工具,致被害人曾博受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故本案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俊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王俊主观方面是为了伤害他人身体,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了他人身体健康,达到重伤后果,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王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理论,聚众斗殴是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是最严重的流氓活动之一,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准备,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伤亡、甚至周围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见,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具有群体性,被侵害的对象往往也具有群体性,即群对群;主观方面是为了私仇、争霸等流氓目的而产生犯意;客体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有聚众和斗殴的行为,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一方、双方,甚至无辜群众,故受害对象有不特定性。
 
    故意伤害罪,是为了达到伤害他人身体目的而实施伤害的行为。其构成是:主体属一般主体,且多有单一性,众多性是例外;主观方面,是追求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而不是其他;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且后果达到轻伤及以上,受侵犯的主体多为个体或特定的个人,一般不涉及第三者。
 
    本案中被告人王俊出于伤害被害人曾博的目的,组织多人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且后果达重伤,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斗殴的性质属群众之间斗殴,不是流氓团伙的斗殴,故不符合聚众斗殴特征。故被告人王俊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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