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开来聚众斗殴案(无罪释放)
涉案当事人用化名
(本案概述:尹海山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嫌疑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盛开来时,得知涉案嫌疑人盛开来被抓获后,公安承办人在审讯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后经律师依法控诉,涉案嫌疑人被释放。无论如何,对于这一案件的当事人盛某(化名)而言虽然吃了些皮肉之苦,但最后的结果已经算是非常幸运的,在实践中,
这种逮捕之后又被无罪释放的几率不足百分之一点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检察长曹建明在2016年11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的报告,自2013年以来,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07%、1.4%和0.016%。相关资料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
在本案中,第一次会见嫌疑人时,嫌疑人向我们讲述:其被羁押当天,警官张某用厚毛巾裹住其手腕,在毛巾之上反铐上手铐(用毛巾的目的估计是不想搞出明显外伤),一人将其上肢部分按住,另外一人用绳子捆着双腿拉扯,使其屁股悬空,长时间肢体被扭曲等方式用刑,获取其认罪口供。(用刑详情见嫌疑人本人写的“控告信”)
听到嫌疑人讲述这些情况后,我比较吃惊,刑讯逼供的情况在上海并不多见,于是,我让当事人亲笔书写控告信,对于整个刑讯逼供过程,尤其是用刑细节部分细致、真实描述,并签名。此后,经过对案件整体情况的分析权衡,我决定首先向具有执法监督权的检察院监督部门进行实名控告,坦率地说,当时对于控告的效果我没有太乐观的预期,虽然上面三令五申不能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律师控告存在逼供行为,除非有非常明显的证据,否则相关部门并不愿意深究,公检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体的,除非情况所迫,否则得罪人的事,几个部门相互之间是不愿意做。通常,在法庭上遇到涉案嫌疑人说被刑讯逼供,法官一般要求嫌疑人拿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才会采信,然而,设身处地地想想看,当一个人连自由都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又怎么还有可能来收集证据呢?这是荒谬的,因此,我们考虑对于此案既然在第一次会见时就知获这一刑讯逼供的情况,那么就应该在第一时间把这种情况记录在案,并尽量反映出去,这和等案件到了法庭上再提出来相比,更真实。
此外,在当事人被关押的境况之下,代为控告也是代理律师的基本职责,必须履行这一职责。
我们也考虑,退一步说,由于除了书面控告我们提不出具体的刑讯逼供证据,因此,检察机关未必会认可我们此刻的控告举报,但是,等到案件到法院开庭以后,我们可以借此控告材料来推翻嫌疑人在公安关押期间违心做下的笔录(到法庭上,我们可以很有底气地提出对于本案刑讯逼供的情况我们此前就已经提出控告举报),到那时,即便法庭不完全接收证据,退一步讲法官在最后量刑时也会尽可能地放宽量刑尺度。
因此,我们准备了律师意见书,合并被告人的控告信一并递交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相关部门。
因为我们是实名举报、控告。所以,按照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必须给我们相应的回复,一段时间后,检察院领导回复我们,询问、核实相关控告细节情况,并了解是否有更充分的佐证材料。我们如实与检察机关领导做沟通,反映问题。其后,检察院承办人在提讯过程中也向嫌疑人本人询问了相关情况。
最终,本案涉案嫌疑人盛开来在逮捕近一月后释放。
办理本案的几个思路、心得
1、最近这些年刑讯逼供的情况已经不常见,从引发本案的事实看,本案并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主要还是邻里关系不和引发摩擦,按理,公安办案人不需要采取如此极端的措施。为什么要采取这样的措施?
在刑事案件中,并非缺少了被告人的口供就无法定罪,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仅仅只是证据锁链上的一个补充,只要其他证据充分,没有口供也可以定罪。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问题恰恰在于公安承办人没有扎实的证据。因此,原本并不关键的被告供述就显得尤为关键了。必须获得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案子才定得了。也因此,一旦被告的口供被否定,或者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被严重质疑,而其他证据又不足以支撑本案,也就只有撤案、放人了。
2、律师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应当尽快向驻所检察人员或者检察院的监督部门进行反映、控告、举报。在第一时间进行控告的材料信件等等,会成为以后否定被告人被逼迫写下的口供的有利证据。
3、目前上海各看守所管理还比较规范,提审都有监控,在看守所刑讯逼供的可能几乎没有,通常,这种事情都发生在嫌疑人送进看守所之前。刑讯逼供的手法已经不敢像以前一样肆无忌惮,多会采用一些看不出伤痕的方式折磨人。所以,往往嫌疑人即便被搞了刑讯逼供却难以举证。这种时候,律师的尽早介入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4、对于控告信,最好又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来写,签名。以避免以后司法部门认为是律师在教唆、虚构情节。
5、投诉、控告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途径,但不管是采取什么方式,要尽量留下凭证,留下的凭证也有可能成为法庭上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证据。
释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