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被告人邹磊故意杀人案
【案例要旨】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原因在于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刑事案件表现形态千差万别,加上被告人到案后往往避重就轻,不愿交待犯罪时的真实心态,所以在判断案件性质时较难把握。本案的处理,对实践中区分两者的界限,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邹磊于2005年1月11日7时许,因其女友在与被害人许琦来电通话时言语不合,为替女友出气,通过手机来电显示查明许琦在本市淮海中路776号“开心776”网吧,即与女友等人乘出租车赶去。途中,邹磊从自己的包中取出一把弹簧刀藏于上衣口袋内。邹磊在上述网吧找到许琦后,双方发生争执,邹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戳被害人许琦的胸部一刀,欲再刺戳时被他人拖住,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许琦因被刺戳伤及心脏致心包填塞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结论】
我院认为,被告人邹磊持刀刺戳被害人许琦胸部,致被害人许琦因伤及心脏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邹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后,邹磊没有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邹磊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死和间接故意杀人两者均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一是双方矛盾激化的程度。一般来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激化程度对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行为力度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双方之间的矛盾激化程度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是不计后果;
二是犯罪工具。行为人使用的工具可以反映出其对后果的心态,对于判断行为性质非常重要。一般来说,行为人使用足以致命的工具如尖刀、铁棒等,大多是对死亡结果抱有希望或放任心态;而使用硫酸、拳脚等加害方式,往往只是追求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当然,即使同样种类的凶器,也要看它的具体特征。例如,同样是木棍,要看它的粗细、长短、木质等;又如,同样是拳脚相加,要看行为人穿的是皮鞋还是布鞋,拳打脚踢的次数、力度等。可以说,看行为人使用什么样的犯罪工具,也是正确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志的重要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
三是加害部位。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比如头部、胸部等)进行加害造成死亡,且没有明显的杀人目的时,一般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如果对非要害部位进行伤害造成被害人死亡,就认定为伤害致死。当然,这并不是说加害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就都定间接故意杀人,必须把加害部位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同样,行为人加害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死亡不一定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通常我们可以从使用的凶器、行为力度、创伤数量、伤痕鉴定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有节制的,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否则就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五是行为人的言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扬言“我整死你”等,且客观上导致被害人死亡,一般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六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所持的态度也可反映出犯罪时的心态。如果加害人伤害被害人后不积极抢救,而是扬长而去或对死亡结果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就应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相反,如果行为人自己或委托他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包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或者积极筹集抢救费用等,就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希望也不放任。在此情况下,不宜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而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本案中,被告人邹磊与被害人许琦是朋友关系,其没有欲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其所用的犯罪工具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且是事先准备的;刺戳被害人的部位在胸部这一要害部位;刺戳的力度伤及被害人心脏,刺戳一刀后欲继续刺戳,行为并无节制;作案后也未积极实施抢救而是扬长而去,之后亦不过是打电话来询问被害人伤情,且准备外逃。从上述犯罪工具、加害部位、行为的节制程度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等情况综合分析,可见被告人邹磊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
【附录】
编写人:马燕燕 刑一庭助审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104号
合议庭成员:蒋红玮(审判长)、蒋晓静、马燕燕(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