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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中止与共犯从犯的司法认定——以张某、王某等人抢劫一案为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58 阅读:
共犯中止与共犯从犯的司法认定——以张某、王某等人抢劫一案为视角
 
 
 
 
一、案情简介
 
 
  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因赌博输钱而预谋实施抢劫,并准备了汽动枪一支、匕首一把、自制的“爆炸装置”一只(经鉴定为烟火剂成分),由被告人王某选择了被害人周某作为实施抢劫的对象,两人制定了详细的抢劫计划。
 
 
  2007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他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区廊下镇景阳村被害人周某家附近欲实施抢劫,因见被害人家附近有警车巡逻而感到心里害怕,未能着手实施。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因心中害怕以拖延打发。被告人张某因急需钱,表示无法再等下去,后直接向被告人王某索要作案工具,于是被告人王某分二次将作案工具交给了被告人张某。
 
 
  2007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左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相应作案工具,至周某家,先后闯入被害人胡某、周某房间内,采用对被害人刀砍、捆绑、用胶带封嘴以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18K彩金项链带挂件一根、PT950铂金手链一根、足金黄金嵌宝戒指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4981元,均已发还)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建设银行龙卡各一张(内分别有存款人民币340259.38元和人民币173912.06元),并逼迫被害人讲出两张银行卡的取款密码。随后,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廊下镇农业银行ATM机上查询银行卡金额,查完后欲返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与此同时负责看押被害人的左某因久等被告人张某未归且联系不上,遂挟持被害人周某为其开车至浙江省平湖市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胡某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1、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被他人认出,未再参与抢劫,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2、在该共同犯罪中,对被告人王某能否认定为从犯?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王某抢劫信用卡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使用,系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认定,应当把握两个基本要素,第一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主动放弃犯罪,即“能为而不为”,主要考量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主动性;第二是有效性,即在犯罪完成以前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称为预备中止;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称为实行中止;还可能发生在实行后阶段,称为实行终了的中止。
 
 
  2、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中止与单独犯罪的中止构成条件在“主动性”要件上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有效性”要件上。在单独犯罪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能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犯罪结果发生,就具备有效性。但在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部分犯罪人仍然将犯罪进行到底,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人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具有“有效性”?
 
 
  关于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整体中止论。该观点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结果,共同犯罪已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第二,个别中止论。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同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程度如何。第三,区别对待论。该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切断因果关系论。该观点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者积极行为确实已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第五,既遂原因力消除论。该观点认为,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行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
 
 
  上述五种观点各有可取的地方,也有不足之处。应该根据不同的共同犯罪形态采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认定有效性,必须具备两个因素:
 
 
  (1)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它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2)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因此,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就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具有有效性,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否则,共同犯罪中个别行为人中止行为,但未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以至共同犯罪继续进行或者产生犯罪结果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3、被告人王某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被他人认出,而未着手实施后来具体的抢劫行为,并且其因心中害怕,多次拖延、打发了张某的犯罪邀请,单从其个体而言,其内心对继续犯罪有消极的心理,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已经不想再参与对周某的抢劫,似乎是“主动放弃”了犯罪。但是,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的预谋、抢劫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等,他们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已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互相产生的依赖、加功,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简单说,“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行为人王某虽然消极的停止了个体的犯罪行为,但其未能切断与张某之间抢劫的行为联系,也未能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张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在知道张某取走犯罪工具是为了着手抢劫的前提下,仍放任其取走,没有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行为人王某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还要对共犯张某的行为及结果负责。王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但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王某应当认定为从犯
 
 
  1、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类别与认定
 
 
  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这样几种:(1)、共同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主要指发起并操纵犯罪者,即在他人没有犯意的情况下,向他人灌输犯意,鼓动他人参与活动,并操纵整个犯罪活动者;(2)、共同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主要指在团伙犯罪中的表现积极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这些犯罪分子之间,其参与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从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团伙犯罪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3)、在犯罪实行过程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有的犯罪分子,既不是发起者,又不是纠集者,但被他人邀约参与盗窃犯罪之后,在共同犯罪中,特别积极和卖力,对促成和实现犯罪发挥了主要作用。对此,也应认定为主犯。
  一般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主要是看其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是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次要的实行犯,通常是指直接参与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如犯罪集团中参与实施某些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
  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即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如提供犯罪工具、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等。
 
 
  2、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认定为从犯的依据
 
 
  综合本案,王某与张某从预谋实施抢劫,到准备工具,并选择实施抢劫的对象,两人均共同参与,并制定了详细的抢劫计划,可以说,之前的准备包括第一次的抢劫行为,王某与张某都是共同参与,各自在犯罪中所担当角色相当、所起的作用相当。但是,纵观整个连串的抢劫行为来看,无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各个环节中均有参与,而且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意志坚决,在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完全符合主犯的认定要件,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准备阶段有积极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点犯罪地点和目标,但在整个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相对作用较小,故认定为从犯。
 
 
 
作者:沈磊 史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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