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辛秋 范志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如甲明知乙盗窃摩托车,而与乙达成了低价收购其所盗摩托车的协议,后甲将其收购赃物摩托车的情况告知了丙,甲与丙约定由甲收购赃物摩托车而丙负责销赃,销赃所得由甲和丙按比例分成。对于甲明知乙从事盗窃摩托车,仍与乙同谋,承诺收购乙所盗摩托车,其行为符合《解释》规定,成立盗窃罪共犯;但关于丙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丙明知甲从事收购被盗摩托车的犯罪而仍与其实施销赃行为,丙与甲构成共犯,甲又因与实施盗窃的乙属于共犯构成盗窃罪,故丙也属于《解释》规定的“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应成立盗窃罪。也有人认为,丙虽与甲共同销赃,但没有直接与实施盗窃行为的乙通谋,对乙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帮助乙盗窃,不能认为其与乙通谋,且其主观上仅有销赃故意,故应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因实施共同销赃的甲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就把丙定性为甲的共犯,从而将只负责销赃的丙也认定为“事前同谋”而成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从三个方面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是否构成“事前通谋”问题:
首先,“事前通谋”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按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即上游犯罪分子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之间应该在上游犯罪实施前,就犯罪后如何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等事项进行沟通,达成意思联络。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则不属于“事前通谋”。当然,如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已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也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以共犯论处。
其次,“事前通谋”的上游犯罪分子必须是实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直接与上游犯罪实行犯进行“事前通谋”才成立共犯,如果其仅就窝藏、销赃等事宜与非实行犯进行共谋,其主观上间接知晓了上游犯罪,但不知实行犯为何人、犯罪对象为何物,则不能认定为“事前通谋”,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第三,“事前通谋”的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进行的犯意联络,不能是笼统的、概括的,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所谓具体的、明确的,并不是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要对上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有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但是不能将仅是笼统地知晓上游犯罪分子要实施侵财类犯罪、概括地承诺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认定为共犯。由此,要成立共犯,二者之间的通谋内容至少应当涉及上游犯罪手段、赃物种类、收赃方式、收赃价格等内容。比如,盗窃犯罪分子事先向收赃人透露了明确的犯罪对象,如车辆、电缆、电子产品等,并和收赃人就收赃价格、收赃地点、收赃方式达成合意;或者收赃人明知行为人有盗窃等侵财犯罪前科,主动提出可以在事后收赃,诱发或强化了上游犯罪决意的,才可认定为“事前通谋”,进而与上游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在前述案例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丙在乙实施盗窃前与乙有直接的犯意联络,或者对乙的上游犯罪起到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而仅与参与“事前通谋”的甲有销赃、分赃的共同故意,则不应认定其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应认定其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