割腕自残以死相抗致被告人停止强奸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
【案情】
2011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农国务以帮修理手机为由,将德保高中在校学生李某某带到德保县城“兴和家园”兴德楼2栋E-28号其租房,并关上房门。被告人农国务修理手机后,要求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某拒绝。被告人农国务便采用强行搂抱、摸弄等手段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激烈反抗,并用刀片割腕自残以死相逼,被告人农国务见李某某的手腕受伤流血,面容痛苦,便停止实施奸淫行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简单的止血处理后,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药费。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分歧】
本案检察院以被告人农国务强奸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后,合议庭在合议时就被告人农国务的犯罪形态,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国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拿刀片割腕自残以死相逼,见到被害人受伤流血后,农国务害怕被害人死亡,不得不停止强奸行为,故农国务的行为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完成,应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国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激烈反抗并拿刀片以死相逼割腕自残,农国务见被害人手腕流血不止,面容痛苦,心生怜悯自动放弃强奸行为,并为被害人进行简单的止血处理,后送其到医院治疗,农国务的行为属犯罪中止。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可能发生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就本案而言,主要是如何判断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停止犯罪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首先,未遂犯与中止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自动性。自动性即任意性,行为人有能力达到犯罪目的,他可以选择继续实施犯罪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自愿放弃,则成立中止;如果行为人想要达到目的却已丧失了客观的可能性,致其无法达到目的,则成立未遂。这就是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所采用的弗兰克公式,即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欲达而不能为犯罪未遂。简而言之,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这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是中止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无法达到既遂的是未遂犯。
其次,导致行为人中止的原因存在多样性,一般为悔悟、怜悯、恐惧、害怕受到惩罚等等。在没有客观障碍介入的情况下,单就行为人的主观自动放弃犯罪,容易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实践中引起使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可能是既有主观的考虑,也有客观的障碍。对此,判断已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出现意志以外的现象而使行为人停止继续犯罪,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就存在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既要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放弃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内在还是外在,且还要考察这种现象对行为人的影响,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不足以阻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犯罪人基于这种不利条件而主动放弃犯罪的,应为犯罪中止;如果意志以外的现象发生足以阻止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应当为犯罪未遂。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农国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看到被害人以死相逼并用刀片割腕自残,这些客观障碍能否丧失了被告人达到犯罪目的的能力?从本案具体情况观之,虽然存在被害人拿刀片割腕自残的客观障碍,但弱小的被害人其实仍在身强力壮的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实际上她没办法在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之前就自杀,不能就此阻止被告人继续实施奸淫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农国务还是能够实现奸淫行为的,但见被害人受伤流血,面容痛苦,心生怜悯而放弃继续强奸的行为,并给被害人进行简单的止血处理,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故被告人农国务的行为仍然可构成强奸罪的中止,不能因为存在客观的障碍就一律否认中止的自动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