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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9 阅读: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
 
  【案情】
 
  被告人孙某。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梁平县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某在梁平县梁山街道入户作案5起,窃得现金3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项链一根、路由器一个、洗发水一瓶、洗手液一瓶、钥匙一把等财物。
 
  (二)抢劫的事实
 
  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梁平县梁山街道石马路世纪佳苑小区,用之前窃得的陈某家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陈某家中,窃得铁盒子一个、光盘一张和挖耳匙一把,出门后即被陈某发现并将其带至屋内,陈某报警时,孙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向陈某,陈某在抢夺剪刀及抓捕孙某的过程中受伤。孙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审判】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孙某因抢劫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入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某在判决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技术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
 
  【争议焦点】
 
  实施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盗窃事实的,能否认定自首?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5起盗窃犯罪事实,该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均尚未掌握,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事实属不同罪行。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即余罪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孙某的行为构成余罪自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余罪自首制度中的同种罪行与不同种罪行。现分析如下:
 
  (一)正确理解“不同种罪行”的含义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第二款规定的是余罪自首,即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何谓“其他罪行”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第四条又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上述规定已将主动供述异种罪行纳入了自首这一法定从宽情节,而将同种罪行纳入了坦白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别同种罪行与不同种罪行存在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区分判断标准,《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据此,应当理解,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且以判决最后确定的罪名为准。特殊情况下,即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也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司法解释将余罪自首成立的范围限定在主动供述异种罪行,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为了与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二是为了与侦查工作的实际相适应。但将余罪自首限定于异种罪行缩小了自首的成立范围,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难题,但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如因较轻的犯罪事实被抓归案后,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越多,因不能认定为自首,最终被判处刑罚的越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自首制度的宗旨。所以《解释》规定,对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出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坦白上升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进一步缩小了“余罪自首”与“余罪坦白”之间的差距。自首与坦白均系独立的刑罚裁量情节,各有各的适用范围,同时,坦白在一定程度上又成为余罪自首制度的补充。
 
  从上述规定的制定背景、演绎过程和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悔罪自新、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宗旨等因素考虑,对同种罪行应做限制性的解释,这是判断罪行是否相同应该确立的首要指导思想。
 
  对于选择性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难区分,主要是对“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把握:
 
   1.按照文义解释,“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①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例如,行贿罪和受贿罪,窝藏、包庇罪与被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②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只要与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关,如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均是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行为单独构成另一犯罪,就应当认定涉嫌的两个犯罪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作案人均有义务如实交代。换言之,这两个不同的犯罪实质是同一犯罪过程中连续实施、衔接紧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事实时,只有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事实,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行为人因实施盗窃被抓后交代销售赃物的行为,因赃物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所得,行为人有义务如实交代其去向,行为人交代的销售赃物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行有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涉及人身、财产的犯罪,如在敲诈勒索、绑架、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行为人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下落等等,均是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密切关联的事实。
 
  (二)本案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可以以自首论。
 
  1.本案被告人孙某供述的盗窃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首先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其次,该两起犯罪,分别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是两起互不相干、完全独立的犯罪,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均没有密切联系,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交叉或者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掌握孙某抢劫犯罪事实,未掌握孙某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在讯问该案事实时,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并不是孙某必须交代的内容,而且,即使孙某没有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只交代抢劫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其如实供述抢劫犯罪而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因此,该两起犯罪在事实、法律上均无密切关联。
 
   2.两种观点比较,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意见》,认定“不同种罪行”,一般是以罪名区分,这是一般情况。特殊情况下,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这是一种限制解释,只有“罪名不同”但又是“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构成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罪行,从表面上看,存在一定的交叉,乎转化型抢劫罪行的范围要广于被告人主动交待的单纯的盗窃罪行。但是,虽然基本犯本属于盗窃性质,但因法定转化情节的存在,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已经转化为抢劫罪,从限制解释同种罪行、从而扩大余罪自首成立范围的精神出发,可以认定其转化型抢劫罪行与后交待的盗窃罪行属不同罪行。
 
  假设,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未交代其他的盗窃行为,而是在转化型抢劫判决并服刑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的盗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显然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在司法机关掌握转化抢劫犯罪事实过程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相比其仅因转化抢劫被判刑并服刑完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盗窃犯罪,更具有主动性,悔罪更彻底,使整个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办案成本,因而更应认定为自首,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被告人孙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抗拒抓捕而成为转化型抢劫,其因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不管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还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均应认定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从而认定其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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