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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后滥用职权应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38 阅读:
受贿后滥用职权应如何定罪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派出所户口协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6万余元,违反户口管理规定,为79人违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其中部分违规落户情况在第六次人口普查过程中被发现,当地群众反映强烈。并被新闻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案最终被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主要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罪。此种意见指出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与受贿两种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先后,重行为受贿吸收轻行为滥用职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从一重处断。此种意见是从牵连犯的角度,认为张某的受贿行为是目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是方法行为,二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的牵连关系,结合刑法原理应从一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此种意见强调张某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的在法益侵害和犯罪事实方面具有独立性,应分别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受贿和滥用职权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先后。“在犯罪评价中,一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能吸收另一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从而只按一个犯罪行为来评价,被称做吸收犯。”[①]其要求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虽然就张某的个人行为而言,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普遍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先后,两个行为各自独立。且吸收犯要求数行为的对象是同一的,比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的,出售行为被伪造行为吸收,只定伪造货币罪。在本案中,这种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并不存在。 
 
  2.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目的指向不同。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②]与吸收犯所具有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等行为的逻辑联系不同,牵连犯强调手段、目的和结果行为,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且最终目的指向具有统一性。比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就张某的受贿和滥用职权而言,其犯罪目的分别指向了钱财和渎职,且两行为之间并不具备类型化、通常性的牵连关系,故不应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牵连犯。 
 
  3.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虽然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均属于职务犯罪,但二者所保护的法益并不重合。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③],具体是指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而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是指“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④]。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交叉,有独立评价的刑法价值存在。 
 
  4.本案中存在独立的两个犯罪事实。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评价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具体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量刑时进行反复考量”[⑤]。有观点认为,鉴于收受型受贿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属于“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对受贿后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二罪处罚,是对一项犯罪事实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刑法的处断原则。笔者并不赞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需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强调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本案中,张某后续的滥用职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 
 
  5.量刑中数罪并罚符合立法原意。《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从一重罪处罚。本条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特殊规定,在被告人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其他类型的渎职犯罪的情形下,不能类推适用,故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数罪论处,实行并罚。 
 
①张竹云、邵维国:《论吸收犯吸收关系的根据》,载《广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②冯野光、闫莉:《论牵连犯的内涵、特征及处罚原则》,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3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2页。 
 
⑤王明辉、唐煜枫:《论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本质及其禁止》,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作者:庞维俊 袁大邦   作者单位: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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