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并非一经转化即为既遂
案情:2013年农历中秋节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杨某等4人驾驶一辆六轮货车来到山东齐河县潘店镇腰站村南边的树林盗伐杨树并装车(车上装有被盗的杨树30余棵,价值1800余元)。在偷树过程中被腰站村民陈某等人发现,陈某开来一辆轿车(价值十万余元)带孙某、赵某到现场制止。韩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欲驾六轮货车逃跑,但陷在沟里无法开动。韩某遂下车持油锯、木棍、铁锨等凶器殴打、恐吓孙某、赵某等人,并将陈某开来的轿车抢走后驾车逃离,之后打电话告知陈某家人车辆停放位置,车上的3万多元现金也没有动。后经法医鉴定,孙某、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本案韩某等人偷树后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构成既遂,以及韩某等人抢车逃跑,轿车价值是否计入抢劫数额存在分歧意见。
对于韩某、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既遂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韩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构成既遂,不存在未遂形态。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问题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也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未遂。韩某、杨某等人先前的盗窃行为未遂,因此,转化后的抢劫罪也应为未遂。
第三种意见:韩某等人既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转化型抢劫并非一经转化就构成抢劫的既遂。刑法规定对相应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后,仍旧要以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作为其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罪的何种形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转化抢劫的既遂应当以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之后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例中韩某等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后,最终没有取得对树的占有,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为轻微伤,达不到轻伤标准,故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对于韩某等人抢车逃跑,轿车价值是否应计入抢劫数额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不应计入,抢劫数额为树的价值即1800余元。
犯罪嫌疑人韩某等人由于偷树被发现,混乱中为逃离现场抢了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客观上,犯罪嫌疑人抢车逃脱后,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通知了车的停放位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但这是指为了抢劫其他财物,事前另外劫取车辆作为犯罪或逃跑工具,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
(作者:秦群 姜浩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