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意见评析之八──将人绊倒在地趁机夺财案
前言:被评析的十个案例全部取自于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三人专家组所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一书,以专家组对十个疑难案例的分析评判意见为标本,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反思和评述,目的是要正本清源,让理论回归理论,实务回归实务,法学家不是实务部门学习的榜样。
杨某系无业人员,以扒窃为生。一日,杨某倚靠在火车站广场的人行道栏杆上伺机作案。 此时从附近一出租车下来一提密码箱的男子(丁某,某企业经理),下车后即向候车室狂奔。当丁某跑到杨某面前时,杨某伸脚一挡,丁某重重摔倒在地上,眼镜摔飞密码箱脱手。杨某上前捡起密码箱逃离现场(箱内有现金五万元及其他杂物),丁某找到眼镜后,再找箱子已不知去向。
对本案按照我们处理财产类犯罪的惯常思路,立即将焦点调聚到行为之方法上来——方法不同则罪名不同。此分析思路对绝大多数常态案件极为有效,但对疑难案件却未必行得通——现实中非法取得财物之方法五花八门异常复杂;疑难事案中行为人究竟使用何种刑法之类型化方法,本身就是见仁见智难以定论的。本案中杨某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还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抢夺罪),还是以秘密方法占有(盗窃罪),显然是各有其一方道理的。对此,可以首先根据对案件社会危害性的一般感受,采取排除的方法收缩讨论范围——定位在某一具体罪名下再展开细致分析①。
杨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呢?杨某趁丁某倒地财物脱手的瞬间,在丁某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占有财物,仅看行为的后一段过程,属于以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但是显然如此评价忽略了本案的关键情节:即“伸脚将丁某绊倒在地”——事实上杨某主要是凭借此动作制服被害人而占有财物。故此,本案在没有穷尽刑法关于财产犯罪之多种规定之前,是不能贸然以“盗窃”定罪的①。
再以抢夺罪衡量,杨某将丁某绊倒在地乘其不能防备,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夺取其财物,似也可构成抢夺罪。但定抢夺罪的问题在于: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犯罪构成之理论预设在于“非暴力”,即采用的是并非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之方法而占有财物,故抢夺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仅为单纯的侵犯财产权利(其危害性小于抢劫但因属“公然”而又大于盗窃罪)。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果是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前提的,则也不应考虑定抢夺罪①。
在我国刑法所规制的犯罪之范围内,除了上述两罪就只有抢劫罪可以考虑。本案之争议焦点,似乎都集中在客观方面要件中之犯罪方法上;几种主要的侵犯财产罪其区别似乎都只在“方法”方面,方法不同则对社会的危害不同(故虽然同属侵犯财产罪但定罪数额起点不同);但其实若仅就方法各自之字面意义论,在疑难案件中仍然是难以厘清界限的。以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为例,其如何区别于抢夺罪的抓妇女耳环(一般都会程度不同造成伤害后果)、猛拽他人提包而摔伤被害人?即使发生这类后果一般也只能作为抢夺罪之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处理(伤害结果如果达到伤害罪之类型化程度,则可按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既然如此,那本案中将人绊倒在地又为何不按抢夺罪处罚呢?显然对财产犯罪之不同方法,是需要精心进行解释的①。
正如前述,对犯罪构成中每一要件之若干概念的语词含义,都是在同其他要件的关照和协调中阐明的——这是犯罪构成三大理论功能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受此启发,我们在理论上界定抢劫罪之方法时,须考虑其客体要件之规定性而在诸要件相互关照与协调中进行(同理,界定客体模型也需要通过对“方法”和其他要件之分析才得完整)。通常认为;抢劫罪犯罪构成之客体要件为复杂客体,包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法益。这种认识应该说十分准确——既然条文明确限定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那三种方法显然都是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所以但凡抢劫罪都必然侵犯人身权利,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绝不可能构成抢劫罪的。
由于客体要件在构成体系上居首位,故根据体系所预设之析罪路径,对疑难事案之分析便一般应从客体开始。在抢劫罪之客体中,双重法益又具有一种严格的逻辑先后顺序,即一定只能是先侵犯人身权利而后才是财产权利;这种顺序是不可颠倒的,一旦具体事案中呈现顺序倒置(如盗窃得手后为灭口又杀死被害人),则肯定不可能再构成抢劫罪(原则上应按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当然,这种顺序关系也可置于客观方面要件中考察——从方法行为再到目的行为(这也属于有学者否定客体要件的一种理由),但显然不如在客体要件分析更为清晰简便①。
杨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客体要件“侵犯人身权利”之规定性呢?从案件之客观后果看,丁某被摔得鼻青脸肿——其人身权利事实已经受到侵害。但须注意的是:刑法意义之侵犯人身权利,仅仅是相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在外观上所具有的一般性社会意义而言的,并不以被害人的心理感受或者身体受伤而转移。如盗窃犯晚上撬窗入室行窃,被害人在床上看见不敢吭声以致吓得精神错乱,而盗窃犯对此并不知晓卷财而去;此案虽致被害人精神错乱但仍只能定盗窃罪(在此类案件中,不同的被害人可能反应不同)。又如抢夺中致被害人猛然受惊坐倒在地,形成尾椎压缩性骨折,虽系夺取行为直接引起,但也不能认为符合抢劫罪中侵犯人身权利之规定性(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此类结果)①。
抢劫罪中的所谓侵犯人身权利,是指行为人为制服被害人而主动发出的一种加害性动作或者暴力性语言。在此定义之下,才可能准确界定“暴力”、“胁迫”和“其他”三种方法,才能最大程度将抢劫罪同其他财产犯罪区别开来。如上述夜盗行为吓得被害人精神错乱、抢夺中摔伤被害人、抢耳环拉伤耳朵,虽有加害性动作但并非系“为制服被害人而发出”。再如以酒将人劝醉而趁机占有财物的行为,虽系“为制服被害人而主动发出”但在外观上又不属于“加害性动作”(劝酒在外观上属成年人之常情,属于符合礼俗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主观想法界定刑法上之客观“加害”),只能定盗窃罪。至于用强制手段将酒将人灌醉,则本属“暴力方法”——没有必要也不应视为抢劫罪之“其他方法”①。
本案中,杨某将丁某绊倒在地上的行为,显属为制服被害人而主动发出,且在外观上亦属加害性动作;不管他人倒地后是否形成伤害后果,均足以认定该行为已经属侵犯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在本案中侵犯财产权利属于无分析价值的显事实)。在此前提下,再进行客观方面要件将其定位于“暴力方法”——利用他人奔跑的惯性使用轻微阻挡力即足以制服被害人,与其他暴力方法同质而只是程度较为轻微(不影响定历时但对量刑有一定影响)①。
评析:先谈谈刑事被害人。一个行为要成立侵财罪,这个行为必然直接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被害人虽然遭受了财物损失,如果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他人私力救济或者公权力等原因造成的,那么该被害人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只能算是民法意义的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必定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或者对象所对应的人。例如,货物承运人中途将货物以次充好“调包”的行为。这种行为承运人涉嫌的是合同诈骗罪,并不是什么侵占罪等。因为承运人在取得货物时是有承诺的,要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承运人运输途中(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货物以次充好“调包”的行为,意味着当初对发货人作了虚假承诺,发货人信以为真才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承运人取得的货物实际就是骗取的,发货人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承运人将调包的次品送交收货人,若收货人未能及时发现,收货人支付发货人货款后,被害人就会发生变化,收货人成为被害人。这里收货人之所以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原因就在于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时尽管以次充好隐瞒了真相,但是并没有直接从收货人手中获得货物(财物),只成立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收货人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受害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
另外,行为人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之后,若采取欺骗或者敲诈方式要求被害人赎回的,被害人向行为人支付了对价,赎回了自己被盗的财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交易。在交易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支付对价后,“实际减少了经济损失”,一般不能成立新的侵财犯罪。
关于抢劫罪的刑法解释,上述专家组的意见堪称完美。然而,在具体应用时,专家组的意见又脱离了实际。本案被害人急于赶火车,下出租车立即朝候车室狂奔,当被害人跑到行为人面前时,行为人故意伸脚一挡,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装有财物的密码箱从手中自然脱落,行为人捡起密码箱逃离现场。行为人伸脚一挡,绊倒了被害人。该行为虽然具有轻微的暴力性,使得被害人摔倒了,但是这种轻微暴力行为根本不能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被害人只是摔倒了,其身体或者精神并未受到暴力、胁迫所强制,行为人也不是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当场劫取密码箱的。实际上,行为人仅是故意让被害人摔倒后,创造被害人与所携带的财物短暂分离的机会进行抢夺的,属于创造机会型的乘人不备抢夺行为,应当成立抢夺罪。
专家组的意见之所以出现偏差,原因就在于法学家过于重视刑法解释学,过于重视逻辑自洽,轻忽了案件事实本身,容易陷入主观主义甚至主观归罪的泥潭中。这种传统思维模式,本身没有问题,但正确应用的要求很高。在具体操作中,受个人认识的影响,很难保证不出问题。因此,摒弃这种传统的思维模式,应用简单高效的直接定性法是理性的选择。直接定性法是把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把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从大前提中直接归纳提取小前提,定性结论一般是唯一正确的。定性结论万一出现争议,争议各方再回到案件事实本身,很快就能找到产生分歧的原因,不符合案件事实的意见将被否定,实事求是的意见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专家组就本案的定性,认为定抢劫,定抢夺,定盗窃,三种意见都有其一方道理。同时认为疑难事案中行为人究竟使用的是何种刑法之类型化方法,本身就是见仁见智难以定论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体现刑法过度解释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刑法规范的适用,虽说远不如数学一样精确,但是任何一起案件,要么是无罪,要么只与一个刑法分则条文最为吻合(有罪),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依照案件事实最相吻合的刑法条文确定案件性质,才是实事求是的。如果一个案件存在两个以上定性都是有道理的,就反映出案件承办人知识上有缺陷,不能正确处理此案。
刑法规范的解释是有限的,对应的犯罪圈是清晰明确的。这一点勿庸置疑。问题是刑法学者没有犯罪圈概念,错误地认为刑法解释是无限的,以刑法教科书作为工具,打着实质解释论的旗号,把许多违法行为也纳入了犯罪圈,不断地扩充犯罪圈的范围,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了。这是造成许多实务案例定性莫衷一是的总根源,专家组前述所谓的“见仁见智难以定论”的观点就是严重后果的表现。我国刑法解释过度带来的消极影响不是局部的,而是全国性的,导致实务中出现许多争议和定性错误,并且严重制约了实务人才的成长。有鉴于如此,建议通过司考后进入实务部门的同志,有必要把法学院所学过的刑法学教科书,不管是哪位刑法学家所撰写的,能扔多远就扔多远。认为熟读名家的教科书就能办好实务观点,完全是幻想而已,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实务中,对法条的参考只要买一本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刑法释义》就可以了。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以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这是确保定性结论符合实际的有效途径。定性思维模式去刑法学家化(传统思维模式),是提高办案效率和提高办案质量的唯一选择,没有替代方案,
注释①冯亚东、胡东飞、邓君韬著《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82页
(作者:肖佑良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