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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重大变化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2 阅读: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各强制措施均作了一定修改,
 
  一、拘传
 
  拘传的修改比较简单,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时间,二是待遇。
  1.拘传持续的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被拘传人的待遇问题
  新法在保留原法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明文规定。
  “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法律第一次对如此细微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值得我们重视。
 
  二、取保候审
 
  在适用范围、被取保人义务、保证金三个方面修改较大:
 
  1.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更加具体
 
  新法在保留原法相关规定的同时,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增加了以下两项内容:
 
  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一规定将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法律化,更有利于保护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凸显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
 
  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这一规定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这里主要谈谈取保范围。根据新旧法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都可以依法取保。然而通常情况下,办案机关考虑更多的是如何控制嫌疑人,尽快破案或顺利结案,所以以前尽管法律规定得很宽松,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实际使用却比较少。
  本次刑诉法修改,突出了以非羁押措施替代羁押措施的思路。那么,在法律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中,应特别注意对“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分析。
  关于何谓“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之前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往往以有社会危险性拒绝取保。修正后的刑诉法虽然仍然没有在取保候审的章节中对此予以明确,但在新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下列社会危险性的”进行了列举,即下列五种情况:“一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也应作如上解释,即有上述五种情况,应当逮捕,那么反之,无上述五种情况,则应取保。因此,将来辩护律师在提出取保申请的理由时,一定会重点排除犯罪嫌疑人在上述五方面的“社会危险性”,而作为侦查机关,则应证明存在上述社会危险性,才能不同意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义务有所增加
 
  第一,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一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此次修法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管理更加具体化,补充规定了办案机关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侦查工作。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需要,行使好刑诉法赋予的“新权力”。
  3.细化了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确定、收缴以及退还程序。
  (1)在保证金数额问题上,新法使保证金数额与案件具体情况挂钩。修正后的刑诉法第70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2)在保证金的缴纳程序上,特设了“专门账户”。修正后的刑诉法第70条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3)在保证金的退还程序上,规定直接到银行领取。修正后的刑诉法第7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4)在保证金的没收问题上,被取保候审人违反相关规定的,保证金不再一律全部没收。修正后的刑诉法第69条第3款规定可“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
  上述修改,着眼于规范保证金这个保证措施的适用。其中保证金的数额与案件具体情况挂钩,这为“重罪多交保证金”提供了法律依据,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取保候审更多地得到适用,也将使保证金真正发挥起“保证”的作用。
 
  三、监视居住
 
  在适用条件、权利义务方面,均作了一定修改。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热门话题。
 
  1.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原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纳入取保条件之中,这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单独规定了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即:(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6)另外,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比较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我们会发现,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重叠,区别适用的条件就是“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危险性,则取保候审;有一定危险性,可监视居住;有确定的危险性,应予逮捕。所以,监视居住实际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过渡性强制措施。
 
  2.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义务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所增加。修正案对于原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进行了一定修改,在新法第75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并增加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
  二是新法增加了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时可采用的具体措施的规定。修正后的刑诉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这里讲讲律师会见监视居住的嫌疑人问题。新法第75条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中的“他人”,不包括辩护律师。因为新法第37条第五款专门对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问题作了规定,即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这三类案件之外,其他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不需要经过批准,并且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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