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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探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14 阅读:
 
 
作者: 戴素君 雷建国    来源:《浙江检察》
 
一、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权的现状   
 
最近几年,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理论越来越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是否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诉的权利,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话题。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从理论上讲属于申诉权的一种。申诉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宪法上的救济制度,也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只有普通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所以即使有宪法上的规定,在普通法中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则申诉权很难予以实现。同时,宪法中规定的申诉权是缺乏可操作性的,申诉权在不同的环节如何行使,哪些主体可以提出申诉,对哪些具体事项提出申诉,以及向哪一机关提出申诉,申诉的受理、期限、程序等等都需要部门法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立法中,已有类似申诉权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就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均有类似的关于当事人申诉权的规定,且对这一申诉权的具体操作规定了比较详细的程序和规则。这一申诉权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是诉讼上的申诉权。但是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不捕申诉权目前在法律上存在着一种空缺。在法律没有对申诉权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下,虽然宪法中有申诉权的概括性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一般还是对申诉不予处理。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是否有申诉的权利,目前在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为批准逮捕程序增加了一个申诉的环节,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违背了法律为逮捕程序确定的封闭式的内部运作方式,也会加剧控、辩、审三方的失衡状态等等。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这样符合法理和诉讼平等的要求,不会影响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也不会影响控辩平衡,相反,这是侦查阶段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必然要求。2而在实务中,被害人对不捕决定是否有申诉权,不同的检察机关做法也是不一样的。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因此检察机关一般不允许被害人申诉。而在实务中的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还无法知晓检察机关做出不捕决定的理由,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捕决定更是不可能行使申诉权。也有部分检察机关大胆地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有的检察机关还专门规定了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的同时,对人民检察机关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复查决定。
 
 
二、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申诉权的必要性
 
正是因为目前立法上对申诉权规定的缺失与实务中申诉权行使的困境,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批准逮捕这一环节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被害人在这一环节的权益又直接影响到其后在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权益的实现。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立法中明确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
 
第一、赋予被害人申诉权是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需要。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与被害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一般在这些情形下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即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以及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根据现在证据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客观上被害人的权利很可能已经被侵犯,只是因为证据上的缺陷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一旦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就很难在民事上获得赔偿,这很显然是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侵犯。至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此时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害人权益已经受侵犯,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更是对被害人权益有影响。因此,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给予被害人表达意愿、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目前司法界提倡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同意不对犯罪嫌疑人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批准逮捕环节,也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的《所有人的公正》,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保护的核心地位,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3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将来的刑事立法中也应该越来越注重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环节中予以体现。目前立法中只规定被害人对刑事判决不服的可以申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捕决定却不可以申诉,这明显是立法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全面。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在法律中补充规定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这一环节被害人也享有申诉权。
 
第二,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救济的需要。逮捕本身是一种程序性活动,主要是指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和执行逮捕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的程序性活动都不应受到干预,但对这种程序性的活动所造成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认为侵害其权利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平等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受害人就是指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在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时,法律为其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救济途径。但在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时,法律并没有为其提供一种救济途径。而这种不捕决定又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为达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上的平等,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
 
第三,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有利于平息被害人的怨气,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被害人对惩罚犯罪的要求是最为强烈的,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对被害人的心理会造成很大影响。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就意味很有可能不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刑事处罚,捕了会减少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怨气,反之则不仅会加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怨气,也会加重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怨气。由于一些部门司法工作人员受利益趋动或人情关系的影响,再加上司法活动中的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因而在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作出的不捕决定有些可能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导致的,也正是因为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败坏了司法机关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即使是检察机关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害人也可能存在不满。在有些基层检察机关,经常遇到被害人对不捕决定不理解而找到相关承办人,发泄其不满情绪,极端的甚至有被害人用言语诋毁检察机关的工作,对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影响极大;而对那些没有到检察机关来反映不满情绪的被害人,则更容易在他们心中深深留下司法不公等对检察机关有负面影响的印象。“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往往造成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到处申诉或向法院起诉,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检察机关的形象。”4因此,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给予其表达意愿的机会,有利于被害人排除对司法机关暗箱操作、徇私枉法的猜疑,提高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公正的形象。
 
 
三、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申诉权的相关制度之构建
 
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申诉权,需要在法律上具体构建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有关制度。首先,应当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被害人对不捕决定享有申诉权。不批准逮捕决定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实质性权利,只要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无论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还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下做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都应赋予被害人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申诉,无论是何种理由下做出的不捕决定,都应再次审查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核实案件相关情况。
 
其次,规定对被害人提出的不捕申诉权的受理机关。笔者建议对被害人提出不捕申诉的受理机关为上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被害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本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上级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申诉。这主要是因为同一检察机关很少会否定自己做出的决定,若将不捕决定申诉权的受理机关规定为同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很有可能这种权利就形同虚设,难以得到实现。而将对被害人提出不捕申诉权的受理机关规定为上级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对被害人的申诉真正做出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也会考虑到这种不捕决定可能会因为被害人提出申诉而被上级检察机关改变,从而会在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更加慎重考虑。
 
再次,规定被害人对不捕申诉权的行使规则和程序。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说明书同时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说明书的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诉,这里的期限笔者建议规定为七日为宜,且超过这一期限不得再提起申诉。这主要是考虑到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一般为二个月,必须在这个期限以内完成对申诉的复查工作,以便重新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有更充分的时间来侦查案件。申诉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对于被害人口头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于被害人书面提出的申诉,被害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状,写明申诉的理由。人民检察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之所以规定比批准逮捕期限更长的期限,主要是出于谨慎考虑,人民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本来就是较为特殊的案件,被害人对此决定还是不服,说明案件存在争议或者不捕决定对被害人确实难以接受,故检察机关应该更加慎重审查。之所以规定比对不起诉申诉的三个月复查期限短的期限,主要是因为侦查阶段的时间有限性而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又具有很强的及时性。上级检察机关在复查后认为原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将复查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送达被害人;上级检察机关在做出复查后认为应当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另外,还应规定相应配套制度。目前最重要的是在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必须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说明书。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已有部分检察机关实施了不捕决定说理机制。在我国目前检察系统中,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注意到不捕说理的重要性。5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时,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说明书送达公安的同时,还应当同时送达被害人,让被害人充分及时知晓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批准逮捕这一与被害人利益紧密相关的的情况,从而有利于被害人行使申诉权。
 
1黄再再、肖妤、冯斌:《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之质疑——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2赵杨:《再论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
3曾德军、杨威:《“全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反思》,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6日第3版。
4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302页。
5王纯、江楠:《“不捕说理”:捕得扎实,放得明白》,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21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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