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案件不适用附条件逮捕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日前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进一步明确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附条件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批准逮捕,经过跟踪审查和监督,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制度的实行,对于检察机关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现实意义。
记者了解到,随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的实施,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发挥了保证重大案件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但由于多种原因,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尺度不一,有的地方对一些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存在“以捕代侦”的问题。
《意见》从刑度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重大案件”作出界定,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但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等六种案件类型的,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
侦监厅负责人表示,附条件逮捕目的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只能适用于确有逮捕必要但证据相对薄弱的重大案件。《意见》对“重大案件”予以明确,将占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排除在适用附条件逮捕范围之外,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问题。
针对近年来一些侦查机关反映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紧张这一问题,《意见》规定在符合两项条件的前提下,对附条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是认为侦查机关已经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案件已经符合一般逮捕的条件;二是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果其中任一条件未符合规定,则不能批准(决定)延押。
《意见》对撤捕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跟踪审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
对此,侦监厅负责人指出,正是由于存在可能撤捕这一刚性的法律后果,才能有力地促进侦查机关积极作为,及时继续侦查取证,最大限度地确保案件质量;也解决了逮捕工作中长期存在的“捕得了、放不了”的问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同时,这一做法也为建立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检察日报
作者:徐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