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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杨立群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上海案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2-08 01:26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点
 
 
食品包装上确定的保质期、经生产加工后另行确定的保质期,或是原料供应商确定的保质期,均不得以客户要求、自行改变贮存条件等为由随意更改,超过该期限的食品,均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回收食品包括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故售出后非因食品安全原因被采购商退回的食品,仍属于回收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具有食品安全的风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海福喜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喜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福喜公司)、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伙同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被告人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均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十名被告人及两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具体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分别提出了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业政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同年12月,被告人杨立群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业政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立群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业政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秋艳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平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被告人胡骏、刘立杰、张晖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立群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以及陆秋艳制定、下达的生产计划,由胡骏组织、指挥,由刘立杰参与安排生产,由张晖安排质量部门制作产品内外包装、标签并检测放行,上海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回的3 200余箱烟熏风味肉饼,连同库存的1 300余箱烟熏风味肉饼,采用拆除原包装、喷盐水等方式,再加工成风味肉饼4 400余箱,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12个月保质期。其中3 000余箱销售给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金额21.4万余元,库存1 300余箱,库存货值7.8万余元。
 
2、2014年2月至3月间,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亚军组织、指挥,由张广喜安排生产,由薛洪萍对生产流程予以指导,河北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回的900余箱冷冻香煎鸡排,连同库存的2 000余箱冷冻香煎鸡排(均已超过保质期),采用更换包装等方式,再加工成香煎鸡排3 000余箱,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12个月保质期。其中1 600余箱销售给北京百胜益昌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金额16.7万余元,库存1 300余箱,库存货值13.8万余元。
 
3、2013年3月至5月间,河北福喜公司按照百胜公司的订购,用小牛排原料生产冷冻腌制小牛排,并已完成解冻、注射、滚揉等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后因百胜公司突然终止订单,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包装后放入冷库储存,并在管理系统中设定了180天的保质期。2014年2月至3月间,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李亚军组织、指挥,由张广喜安排生产,河北福喜公司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再加工成黑胡椒牛排3 100余箱,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12个月保质期。其中2 300余箱销售给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55.5万余元,库存800余箱,库存货值19.4万余元。
 
4、2014年4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联系客户,由李亚军组织、指挥,由张广喜安排生产,河北福喜公司将百胜公司退回且超过保质期的1 000余箱灯影牛肉丝,再加工成香辣牛肉丝1 000余箱,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365天保质期。其中200箱销售给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3.8万余元,库存800余箱,库存货值15.9万余元。
 
5、2013年5月,上海福喜公司按照百胜公司的订购,用小牛排原料生产冷冻腌制小牛排,并已完成解冻、注射、滚揉等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后因百胜公司突然终止订单,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装箱后放入冷库储存,并在管理系统中设定了180天的保质期。2014年6月,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由杜平联系客户,由陆秋艳制定、下达生产计划,由胡骏组织、指挥,由刘立杰安排生产,由张晖安排质量部门更改保质期并检测放行,上海福喜公司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再加工成迷你小牛排900余箱,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365天保质期。上述迷你小牛排销售给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2.7万余元。
 
此外,2014年5月下旬,上海福喜公司向欧圣公司采购冰鲜鸡皮、鸡胸肉,同年6月2日因生产计划变化,经胡骏默许,遂沿用冰鲜转冰冻的方式,将欧圣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31日生产、标注贮存条件0-4℃、保质期为6天的冰鲜鸡皮、鸡胸肉放入公司冷冻库保存,并将冰鲜原料代码改为冻品代码,更改保质期为一至三个月不等。同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由刘立杰安排制定生产计划,上海福喜公司将上述超过冰鲜保质期的鸡皮、鸡胸肉,加工成麦乐鸡、麦香鸡排、烟熏风味肉饼、美式鸡排等4种食品共计5 200余箱,销售金额38.3万余元,库存货值83.1万余元。
 
2014年7月至11月间,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薛洪萍均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张广喜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相关情况时,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还根据贺业政的供述,查获了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立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四、被告人贺业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陆秋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杜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胡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八、被告人刘立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九、被告人张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被告人李亚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十一、被告人张广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十二、被告人薛洪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伪劣产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沪03刑终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以及上诉人杜平、胡骏、刘立杰、张晖、李亚军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杨立群、贺业政、张广喜、薛洪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杜平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中,杨立群、贺业政销售金额110万余元,陆秋艳销售金额34万余元,杜平销售金额16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其中上海福喜公司销售金额72万余元,河北福喜公司销售金额76万余元;分别系两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胡骏、刘立杰销售金额72万余元、被告人张晖销售金额34万余元、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销售金额76万余元、被告人薛洪萍销售金额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涉案产品烟熏风味肉饼、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是否属于回收食品
 
经查,该部分产品已由两被告单位发送至采购商百胜公司的配送部门,后由百胜公司退回。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回收食品、召回食品从名称、界定、处置上作出了不同规定。回收食品包括“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并“禁止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召回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不同情形,处置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不涉及回收食品的重新界定及处置。因此,回收食品不等同于召回食品。涉案产品售出后因不符合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依法应认定为回收食品。故辩护人提出百胜公司退货的食品,不属于回收食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涉案产品冷冻腌制小牛排、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是否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辩护人认为,两被告单位在管理系统内对冷冻腌制小牛排设置的180天期限不是保质期,对此应适用小牛排原料2年的保质期;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对于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可以更改保质期;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属于贮存条件发生变化,保质期自动延长,符合食品行业的操作规范。
 
经查:
 
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根据百胜公司设定的工艺流程,两被告单位完成了主要生产加工程序,因百胜公司终止订单,遂包装后放入冷库储存。嗣后,销售人员积极寻找客户,在超过系统设定的180天期限后,又进行了再加工并销售。《食品安全法》对保质期作了相关规定,包括“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保质期”等内容。保质期的具体规定已由《食品安全法》予以明确,并为食品行业所明知,两被告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上述冷冻腌制小牛排经过解冻、注射、滚揉等生产加工程序后,添加了全蛋液、调味料等辅料,与小牛排原料已有明显区别,不能继续沿用原料供应商确定的保质期,应另行设定保质期,并在包装上标注。两被告单位对冷冻腌制小牛排设置了180天期限,并在管理系统内标注为保质期,该期限应视为新设定的保质期。两被告单位对上述小牛排超过180天保质期后,也在电子邮件、统计报表中确认已过期。故辩护人提出冷冻腌制小牛排设置的180天不是保质期,应适用小牛排原料2年保质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上述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系百胜公司退回的回收食品或河北福喜公司的库存品,均已在包装上确定了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禁止性要求。确定保质期,也应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故辩护人提出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对于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可以更改保质期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上述冰鲜鸡皮、鸡胸肉,系上海福喜公司因生产计划发生变化,自行转为冻品并延长保质期。此行为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保质期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禽产品》(GB 16869-2005)关于“分割禽体时应先预冷后分割;从放血到包装、入冷库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冻结的产品,其中心温度应在12 小时内达到零下18度,或零下18度以下”的规定,属于改变了原料供应商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并在超过原料保质期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故辩护人提出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属于贮存条件发生变化,保质期自动延长,符合食品行业的操作规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3、涉案产品是否有食品安全问题,且是否需要通过鉴定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该法将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范畴。《食品安全法》作出上述禁止性规定,是由于回收食品经过储存、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极易受到外来不明物质的污染,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容易腐败、变质,故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具有较高的健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此,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涉案产品,具有食品安全风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因涉案产品所具有的食品安全风险已由法律规定,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属于难以确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
另,上海福喜公司《不合格品及偏差处理流程》(第8版)等文件虽在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过程中经过了食药监部门审核,但申请内容涉及住所、生产地址、增加生产线、原来的生产线布局等,不包括涉案产品的处理决策,故食药监部门的审核并不涉及涉案产品性质的认定及生产、销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该审核行为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无关。
 
4、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是否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
 
两被告单位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十名被告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但其无视法律对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禁止性规定,仍指令、组织、指挥、安排对涉案产品的加工生产,且涉案产品由两被告单位质量部门检测合格放行,部分销售给北京公明莅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百胜益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鸿瀚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客户,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涉案不合格产品所占两被告单位经营额的比重,以及是否按照企业的生产流程操作,不应作为其免除法律及社会责任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不具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具体事实认定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杨立群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杨立群下达指令,指使他人及两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的电子邮件,证人方绍宏、陈丙娣的证言,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陆秋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立群在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后,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召集贺业政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沿用积压产品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的原处理方案,并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杨立群对其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贺业政的辩护人提出,贺业政没有实施指使河北福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且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陈丙娣、厉敏涛的证言,被告人贺业政、陆秋艳、胡骏、李亚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贺业政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两被告单位传达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再生产的指令,河北福喜公司根据贺业政等人的指令,生产、销售了香煎鸡排、黑胡椒牛排、香辣牛肉丝等不合格产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贺业政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与自己关联的河北福喜公司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陆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陆秋艳作为计划经理,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陆花的证言,被告人贺业政、陆秋艳、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陆秋艳根据杨立群、贺业政等人的指令,制定、下达生产计划,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杜平的辩护人提出,杜平主观上对部分涉案产品的来源和保质期缺乏明知的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的电子邮件,证人萧丽的证言,被告人杜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杜平明知涉案产品香辣牛肉丝、迷你小牛排系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再加工,仍联系销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杜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胡骏的辩护人提出,胡骏不具有组织、指挥上海福喜公司生产的职责,2014年6月4日后,胡不再履行厂长职责,生产迷你小牛排与胡无关;冰鲜鸡皮、鸡胸肉转冰冻属于一贯操作流程,无需由胡同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被告人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骏作为上海福喜公司厂长,具有负责工厂的运行管理等职责,刘立杰在胡骏领导下安排生产。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被告人陆秋艳、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胡骏事先组织、安排了超过保质期的冷冻腌制小牛排的再生产,因此,实际生产时胡是否履行厂长职责,与认定其罪责无关。有关的电子邮件,被告人陆秋艳、胡骏、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2日,经胡默许,上海福喜公司将冰鲜鸡皮、鸡胸肉转冰冻并延长保质期,胡对此节应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关于刘立杰的辩护人提出,刘立杰不具有安排生产的职责,2014年1月,刘处于担任计划主管的过渡期,生产风味肉饼与刘无关的辩护意见
 
经查,《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相关的电子邮件,证人陆花、朱国亚的证言,被告人刘立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立杰作为计划主管,具有安排生产的职责,2014年1月,刘立杰与陆秋艳间处于任职的过渡期,但刘参与安排了风味肉饼的生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7、关于张晖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晖对生产计划没有否决权,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电子邮件,证人朱国亚、赵美静的证言,被告人刘立杰、张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晖作为质量经理,系产品质量的主要管理人员,在风味肉饼的生产过程中,张安排质量部门制作产品内外包装、标签并检测放行,在迷你小牛排的生产过程中,张安排质量部门更改保质期并检测放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8、关于李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2月20日,李亚军已改任他职,此后河北福喜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与李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有关的会议记录,电子邮件,证人张丽娜、王骏、段会轲、赵德利的证言,被告人贺业政、李亚军、张广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亚军作为河北福喜公司厂长,具有负责工厂的运行管理等职责,李对河北福喜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进行了组织、安排,生产过程中,相关人员又以邮件等方式,向李汇报了生产情况。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9、关于张广喜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广喜所起作用较小,且张于2014年6月已离职,不应对此后河北福喜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电子邮件,证人张丽娜、王骏、唐春和、赵德利的证言,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广喜作为河北福喜公司仓储物流经理,负责安排生产计划等,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且2014年6月张离职前,其安排的生产均已完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0、关于薛洪萍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洪萍仅对回复张广喜邮件的300箱香煎鸡排的生产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有关的《职务说明书》等任职材料,电子邮件,证人王骏的证言,被告人李亚军、张广喜、薛洪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薛洪萍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质量经理,事先与李亚军、张广喜等人商议决定,将冷冻香煎鸡排作为原料再加工,生产过程中,薛又就实际生产问题回复张广喜,其应承担整节犯罪事实相应的罪责。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且两被告单位、十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陆秋艳、杜平、张晖、薛洪萍适用缓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顾军伟、程亭亭、彭多)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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