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假装“重金求子”合伙行骗他人钱财的行为?
[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余某注册了一个昵称为“重金求子”的QQ号,并在个人说明栏写了“重金求子”的内容。2013年10月,余某与其妻子被告人许某商量一起进行骗钱活动。余某购买了20部手机、17张电话卡、2张户名为彭某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余某用购买的手机号向肉上搜索的手机号群发“重金求子”的短信。2013年12月24日向某接到短信后,与余某联系。余某在电话中告知向某有个女子需要重金求子,并发给了向某该女子的手机号码。次日,向某拨打该手机号码与许某联系,许三妹自称彭某,愿意花80万元找人帮助她怀孕。向某表示愿意帮忙,许三妹让向某将“重金求子”的QQ加为好友详谈,并发给向某一个户名彭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要求汇200元的诚意金。向某汇了200元后,余某觉得向某上钩了。2013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余某谎称是彭某请的张律师,以交律师费、公证费、见面押金、个人所得税等为由,共计骗取向某52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和许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他人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设施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某和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和许某以虚构“重金求子”的方法,让向某错误地认为许某是真实地愿意以80万元的价格让其帮助怀孕,从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以表示诚意,被余某和许某骗走52000元,数额较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