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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无人居住的户也属“入户盗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4 阅读:
盗窃无人居住的户也属“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出了没有数额要求的特别规定,降低入罪门槛,体现出了与“入户盗窃”高危性相适应的法律评价。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入无人居住的户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盗窃无人居住的户,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一是无人居住的户亦符合“户”的特征。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规定,“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户”具有封闭性、生活性和排他性。即使户内无人居住,但主人何时回来无法预见,且空置的房屋并不影响其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的认定。
 
  二是无人居住的户亦需要法律保护。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入户盗窃做特别规定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他人的财产权,更主要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及住宅安宁权。所谓住宅的安宁,是指住宅内的成员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没有受侵害的危险性。[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503页。]“家”是公民安全、隐秘的私人领域,失去了法律的特殊保护,会导致公民丧失对“家”的信赖,产生心理阴影,不能“安居”又怎能“乐业”。因此,刑法对“入户盗窃”作出特别规定,意义重大。
 
  三是无人居住的户不可成为打击犯罪的例外。当今社会,农村地区举家进城务工、城镇地区居民拥有多套房屋现象普遍,犯罪分子专挑这些暂时无人居住的住所猖狂实施盗窃,如果不以“入户盗窃”严厉打击,将有违立法精神,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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