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因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成立
【案情】
2013年8月8日,吴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期间,2013年11月15日22时,吴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厂水上世界附近一支路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疑似冰毒1包和净重0.09克的疑似麻古1颗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吴某身上搜出净重1.99克的疑似冰毒4包、净重共计2.99克的疑似麻古34颗,从赵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1颗。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2,从吴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11,上述两个封存记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庭审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重新编排为1-13,均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是在贩卖毒品而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上述行为的,尽管委托鉴定书与及送检报告中物证编号与封存记录编号不一致,但根据实际情况及吴某供述,可以认定其行为系贩毒,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将本次贩卖毒品重量与上次贩卖数量相加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委托鉴定书与及送检报告中物证编号与封存记录编号不一致,导致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尽管吴某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也不能因此就认定吴某卖给赵某的疑似物品就是毒品,故认定吴某该行为为贩卖毒品不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证据法上的关联性指“在审判中根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一定程度的证明与证否的关系”,有一定程度的证明关系则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反之则没有关联性。民事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在刑事证据方面,虽然尚未建立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但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如2010年五部门联合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第32条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代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相较于民事纠纷,刑事处罚剥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后果无法挽回,因而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较民事证据应该更为严苛。
本案中,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与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不一致,且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导致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是否属同一物品存疑,从而对该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无法确信其与提取、封存样本之间的关联性。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15日贩卖毒品5.2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无法确定其关联性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尽管可能因此造成某些个案不被追究,但从更大的法的价值上来说,有利于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维护基本的人权,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倒逼证据的规范收集和认证。